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提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提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提字第13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李昱明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李昱明解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賓士當鋪」以車借款,並簽立擔保本票,然聲請人未能清償債務,該當鋪業務員 許庭瑋 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15時38分許,至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居所,促請聲請人交付擔保汽車,雙方因歸還擔保本票問題發生爭執,聲請人即揮拳毆打許庭瑋臉部成傷,並持鋒利之菜刀,以刀面敲打許庭瑋臉部,並分持菜刀、水果刀,阻止許庭瑋離去,致許庭瑋心生畏懼,嗣許庭瑋趁機報警處理,警方於獲報後隨即到場逮捕聲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聲請人調查筆錄、許庭瑋偵訊調查筆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件已有相當事證足認聲請人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現行犯。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拘禁,經核其程序尚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原解交機關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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