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娟選任辯護人侯捷翔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淑娟於民國107年6月27日1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欲迴轉成沿北汕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黃重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北汕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7年11月1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