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信雄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郭信雄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郭信雄為領有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水上摩托車安全教育訓練合格證之人,並在該國家公園內位在屏東縣恆春鎮南灣海域,經營水上遊憩活動事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
7月9日下午6時20分許,在上開海域,以水上摩托車拖曳浮體供人乘坐該浮體上之方式(俗稱「大腳ㄚ」之水上遊憩活動),帶領遊客從事水上遊憩活動時,本應注意該水上遊憩活動之限載人數為6人,不得超載,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逾越限載人數可能發生之危險,於其拖曳之浮體已乘坐6人後,讓 林秋惠 再乘坐其上而進行水上遊憩活動,致林秋惠落海。嗣其聽聞同時參與該水上活動之 林金泳 即林秋惠胞弟呼救後,雖立即將林秋惠施救上岸,並經在場救生員對林秋惠施予CPR等急救措施後,旋由救護人員送往址設屏東縣○○鎮○○路○○○號之行政院衛生署立恆春旅遊醫院(下稱署立恆春醫院)急救,再轉送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治,惟仍因落海後溺水導致中樞神經性及呼吸性休克,於99年7月10日下午3時許死亡。
二、案經林秋惠配偶 吳宏一 、女兒 吳俐婷 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郭信雄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0年
8月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3頁、第64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第64頁反面、第7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胞兄 郭信東 、證人即被害人林秋惠之胞兄 林金池 、證人即被告之同事 蕭時江 於警詢時證述意外經過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並有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0年4月13日墾遊字第1000001985號函暨檢附之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發展方案及被告水上摩托車安全教育訓練合格證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又被害人送至署立恆春醫院急救並再轉至高雄長庚醫院診治,仍於99年7月10日下午3時許死亡等情,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署立恆春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長庚醫院100年4月14日(100)長庚院高字第A34690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病歷1份在卷可證,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227號卷,下稱宜相卷,第30至36頁,警卷第18、19頁)。按從事水上遊憩活動者,應依限載人數乘載,不得超載,屏東縣水上遊憩活動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2款、第1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曾參與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水上摩托車安全教育訓練並合格通過等情,有水上摩托車安全教育訓練合格證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對上開規定當不得諉為不知,又其並於警詢時自承:大腳ㄚ水上活動限搭載6人,被害人乘坐之後共7人等語(見警卷第9頁), 益彰 被告對上揭限載人數規定,知之甚明,自應予遵守。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知道大腳ㄚ之水上活動有危險性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被告自知所從事之業務,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更應對可能危害遊客生命、身體之事,提高注意。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於所拖曳之浮體已達限載人數6人之情形下,讓被害人再乘坐其上,而未注意可能發生之危險,其行為自有過失。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勘驗解剖屍體後,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死亡原因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被害人因落海後溺水導致中樞神經性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乙節,有勘驗筆錄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驗照片14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宜相卷第38、39、41、43至49、53至63頁),衡以被害人乘坐上開被告拖曳之浮體落海後,旋即送醫急救,其間尚查無其他足致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介入,堪認被告落海後死亡之結果,確與被告上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著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參。查被告在該國家公園內位在屏東縣恆春鎮南灣海域,經營水上遊憩活動事業,業據被告自承屬實(見警卷第8頁),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騎乘水上摩托車拖曳浮體,執行業務時,發生本案事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犯罪所生損害非微,然被告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包含告訴人吳宏一、吳俐婷)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4頁),告訴人亦均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71頁),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復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7頁調查筆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雖曾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宣告緩刑,惟迄緩刑期滿該緩刑宣告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頁),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應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亦願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