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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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61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宥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宥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22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3、
4日下午某時,在其停在臺中市○○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0月6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紀宥呈業已於101年3月9日死亡,有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死亡登記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死亡,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致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前開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