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日堯原名邱家堅.選任辯護人吳孟玲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26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日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日堯擔任德連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得連有限公司,下稱德連公司)桃園區組長職務,負責運送報紙、雜誌及一般物流,並管理德連公司營業大貨車之調度及派遣,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4月13日某時,將德連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於桃園縣八德市○○路由福德一路往桃鶯路方向外側路肩,本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嗣於99年4月15日晚間9時10分許,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視線不佳之情況下,邱日堯仍未依規定將該停置路邊之營業大貨車顯示停車燈光及反光標識,適 吳雪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桃園縣八德市○○○路由福德一路往桃鶯路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方路邊停車而閃避不及,遂撞擊前揭營業大貨車之左後車尾處,致使吳雪綺當場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同年4月23日凌晨0時25分許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日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賴美華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吳
嘉坤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證人 陳台林 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㈢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共27張。
㈣被害人吳雪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各1份及相驗照片共7張。
㈤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6月4日桃縣
行字第0995202095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月11日覆議字第1006200118號函各1份。
三、核被告邱日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本件係被告駕駛營大貨車,於雨夜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路段,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於雨夜駕駛輕機車行駛外側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停車為肇事主因,是衡以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難彌補之傷痛,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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