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677號原告 鄒曉華 被告 鄒啟宏 WACH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泰國人士,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13日在泰國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並於95年12月13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亦於婚後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料被告96年10月份返回本國後,即不再入境臺灣,經原告四處尋找,試圖與被告聯繫,均無回應。是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存心惡意遺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泰國人,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復有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99年10月18日桃龍戶字第0990005395號函暨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自可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及境管資料,被告自96年10月10日出境後迄今無再入境臺灣之紀錄,被告亦未遭入境管制,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0月14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148187號函暨檢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一份、99年11月12日移署出管齡字第0990167218號函在卷可憑;而被告經依法送達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本文、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惟被告於96年10月10日出境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是原告訴請判決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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