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幼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所為之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幼城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2月27日下午2時34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山路之路口闖紅燈左轉,經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沒有闖紅燈,並請員警提出更詳細佐證資料來舉發,員警既然在執行交通巡邏勤務,當然不可能一直盯著紅綠燈看,應該會左右查看。當天的氣候狀況是否影響視線是見仁見智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2月27日下午2時34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山路之路口闖紅燈左轉一節,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張志嘉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後證稱:當時伊跟同事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是一人騎一台摩托車, 伊等 並非定點,而是機動執行。伊等當時是騎在中山路往中正路方向,當時中山路是綠燈,伊等當時所在的位置,就是中山路將近中正路口,當時伊等騎在中山路上時,中山路與中正路口交叉路口,中山路的交通號誌一直是綠燈,當時伊等看到異議人左轉中山路,這就代表異議人闖紅燈,伊等就迴轉從異議人前方攔停他。當天是下毛毛雨,但不影響視線等語明確,佐以證人張志嘉係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前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僅因執行交通勤務,而偶然舉發本件違規,當無甘冒偽證之刑罰,憑空捏造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誣攀異議人之必要,應堪採信確屬實情,是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應可認定。異議人辯稱並未闖紅燈云云,尚不足採。另異議人所辯舉發員警未提出其他資料佐證云云,本件舉發員警雖無法提出違規照片或錄影為證,惟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拍照存證為要件,舉發員警於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衡以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之特性,本即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均能及時取證,倘強求舉發員警就所有違規案件均需拍照錄影存證者,將致員警舉發違規之勤務執行窒礙難行,是尚難因舉發警員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從而,異議人以警員未提出舉發違規照片或錄影等資料佐證其違規行為云云置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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