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545號原告 林鼎騰 被告 宋春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0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0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原告即依法辦理被告來台探親之相關手續,並將相關核准文件寄交被告,惟被告入境後竟於94年8月離家即未歸,且透過管道告知已返回大陸地區,並已結交其他男性友人。是以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1月0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姻關係
現仍存續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足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婚後原告已為被告辦妥來台入境相關手續,惟被告入境後即於94年8月離家未歸等節,亦有本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足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屬實。㈡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按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件,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蓋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如前所述,兩造於93年11月0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因被告來台後於94年8月即未返家,迄今已逾5年,期間雙方並無互動,足認雙方均已失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及失維持婚姻之誠意,且此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前開條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
由,即無庸再就原告另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5款離婚事由為准駁之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