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22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261號

原告 陳致達

被告 賴秉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元至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之帳戶,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想今日結案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被告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因為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14號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上開行為同為原告被騙滙款14000元損害發生之原因,依上開說明,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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