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342號
原告 吳福建
被告 李坤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8月6日起加入通訊軟體易信暱稱「酒駕架」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之工作,與「酒駕架」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1日18時許,佯裝為原告當兵時友人「 阿順 」致電原告,請其重新加LINE好友,嗣於同月24日12時許,「阿順」謊稱急需用錢,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請其友人 王昌菱 於109年8月24日11時53分43秒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進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邱木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再以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接收「酒駕架」之指示,於109年8月24日13時01分01秒至4分36秒,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永和分行提領分5次提領,每次20000元後,再放置於不詳公園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因而受有100,000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為我現在執行詐欺案件,無力一次清償給原告
,等我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第2號、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李坤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在案,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
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