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747號原告 朱蓉華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
廖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E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房屋為原告所有。
事實及理由欄:
壹、一、第九行「認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記載,應更正為「認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
貳、一、第一行「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貳、五、第四行「段1710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段1710、1104地號土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 官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