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5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1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13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鉗子1支,係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1395號為緩起訴處分,而於96年
1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349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於99年1月15日,該緩起訴處分期間業已屆滿之事實,有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鉗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明確(見偵卷第33、37頁),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收,經核上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仁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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