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減刑6月確定」應補充為「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
7行「UEI─671號輕型機車」應補充為「UEI─671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證據部分「查獲現場照片14張」應更正為「查獲現場照片13張」、另應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
6月、6月、5月確定,此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猶未悔改,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又所竊機車價值雖高達新臺幣3萬元,然業據告訴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不法占有該機車僅3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