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4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749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應補充前案之敘述「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動產擔保交易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及3月,再由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96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累犯之論述及量刑部分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
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漏未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其空言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妥當之判決。爰審酌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罰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刑罰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本院卷第32頁),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被告雖於98年11月27日具狀請假,惟僅陳述「因聲請人工作關係,未及時提出假單,因此無法准假,不克前來,屆時不能到場,請准另定期日傳喚。」等語,然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98年11月2日合法送達(本院卷第32頁),被告應有充裕之時間處理向公司請假事宜,被告上開請假事由顯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8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論得否易科罰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並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明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亦即上開規定應係檢察官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非屬被告適用之刑罰法律或法律效果有變更,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故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又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震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