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濱選任辯護人羅國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8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犯罪事實
一、緣甲○○(綽號「建國」、「古仔」、「阿財」、「 阿文 」,所犯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5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3年,經甲○○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77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與新技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技公司)股東辛○○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其因投資新技公司未能獲利,對辛○○心生怨懟,認辛○○應負責償債,而乙○○(綽號「 阿濱 」)、庚○○(綽號「蛋頭」、「 阿為 」、「 阿正 」,所犯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更㈡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經庚○○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文」、「 文仔 」、「 文章 」之成年男子,竟與甲○○共同基於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對辛○○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甲○○於民國91年7月24日13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辛
○○,向辛○○佯稱要約辛○○一起前往臺中工業區內看一家工廠,辛○○不疑有詐,乃於同日13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區○○○○路口臺塑加油站之約定地點,辛○○將車停放路邊下車後,甲○○旋即上前摟住辛○○腰部,乙○○、庚○○及「阿文」、「文仔」、「文章」等人所共乘之車輛則疾駛而來,並由乙○○及「文仔」自車上跳下,與甲○○共同強押辛○○上車,因辛○○反抗,甲○○、乙○○及「文仔」乃對辛○○拳打腳踢,將之強押上車後又在車內繼續予以毆打,致使辛○○不能抗拒,強行奪取辛○○拿在手上之手提包2個(內有如附件所示之物品)、手錶1只及戒指2枚得手。旋並將辛○○戴上何人所有不明之頭套及甲○○所有之手銬,對辛○○喝稱:要好好配合不要反抗,否則就找死等語,強將辛○○載往臺中市霧峰、太平(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市合併改制直轄市,原臺中縣鄉鎮、市,改制為「區」,以下均以改制後之行政區域記載)一帶之山區,嗣在臺中市○里區○○路上並有另一部車與甲○○等人會合,兩部車一起開到臺中市太平區一帶某山區後,即將辛○○帶下車,取下頭套及手銬後再予以毆打,甲○○並持何人所有不明之不詳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拉動滑套,恫嚇辛○○要好好配合,否則要讓辛○○死等語。繼又強押辛○○坐上原所乘坐車輛(甲○○則改乘另一部車),再將辛○○套上頭套及手銬,約於同日晚間24時至翌日凌晨1時間之某時,將辛○○強押至臺中市○○路某民宅內拘禁,並留下乙○○、庚○○及「阿文」、「文章」等4人共同看管辛○○。
㈡於91年7月25日9時許,由負責看管辛○○之庚○○等4人,
在上開民宅2樓房間內,先強脫辛○○衣褲使其僅著內褲,並用膠帶捆綁其手腳,將其綁在椅子上,貼住嘴巴,再以棍子毆打辛○○腳底並夾其腳趾頭,恫嚇稱「等一下我們老闆來,要好好的配合」等語,逼迫辛○○說出銀行存款金額及提款密碼,辛○○受不了其等之毆打,說出提款密碼後不久,甲○○即至該房間內,叫辛○○配合找出辛○○之合夥人 陳振輝 ,辛○○不得不從,遂以行動電話與陳振輝聯繫見面事宜,雙方約定於翌日即91年7月26日16時許會面;嗣於翌日(即91年7月26日)11時30分許,乙○○、庚○○等4人自上開民宅將辛○○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福特五門自用小客車(係向不知情之 朱昌輝 所借得),並於同日15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路與中港路口等待陳振輝,惟陳振輝並未前來赴約,乙○○、庚○○等4人乃於同日21時許,原車將辛○○強載至臺中市○○區○○○○街○○○號之緣橋汽車旅館303室拘禁。而辛○○為尋求救援,於91年7月28日晚間,利用夜間睡覺之機會,乘機用易開罐的拉環在牆壁刻上「SOS、00000000、古」等字樣求救,期使旅館清潔人員發現,惟仍未獲救。
㈢ 何俊杰 (綽號「 小龍 」,所犯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5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3年,經何俊杰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77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明知甲○○與辛○○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明知辛○○遭控制行動中,竟與乙○○、甲○○、庚○○及「阿文」、「文仔」、「文章」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於辛○○遭拘禁在上開汽車旅館期間,由何俊杰向不知情之友人 葉信良 佯以要處理債務糾紛須借地方使用為由,向葉信良借得位於臺中市○里區○○街○○○巷底之倉庫使用;庚○○等乃於91年7月29日11時40分許自緣橋汽車旅館退房,由上開共同負責看管辛○○之其中3人將辛○○押上車並戴上眼罩,將辛○○載離緣僑汽車旅館,前往上址何俊杰向葉信良所借用之倉庫。抵達後,即以手銬將辛○○銬在該倉庫內之耕耘機輪子上,續予拘禁。嗣至翌日即91年7月30日10時許,乙○○等人再度脫光辛○○衣服,以藤條打其背部、臀部及腳底,並持何人所有不明之開山刀1支靠在辛○○腿上,逼問辛○○說出其上開手提包內之客票何時可以兌領,並恫稱:如不老實講,要將其腳剁掉等語。
㈣乙○○另與甲○○、庚○○、何俊杰及「阿文」、「文仔」
、「文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推由庚○○負責持上開強盜取得原放在辛○○手提包內之戶名為壬○○,而由辛○○使用,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壬○○印章1枚;及戶名為丁○○(即辛○○配偶),而由辛○○使用,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之綜合存款存摺及丁○○印章1枚,於91年7月25日10時許,由庚○○持上開丁○○之存摺及印章,至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盜蓋丁○○印章於取款條,偽造丁○○取款條之私文書1張持以行使,交予該銀行不知情之行員,使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庚○○,足以生損害於辛○○、丁○○及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旋於同日(即25日)11時許及翌日(即26日)13時48分許,再由庚○○持上開壬○○之存摺及印章,至臺中市○區○○路○○○號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連續盜蓋壬○○之印章於2張取款條上面,先後偽造2張壬○○取款條之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予該銀行不知情之行員,使各該銀行行員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60萬元及20萬元予庚○○,均足以生損害於辛○○、壬○○及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上開所得款項均交給甲○○。
㈤甲○○等人強盜取得辛○○上開手提包後,甲○○旋於91年
7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之期間內某時,單獨另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將置於該手提包內之壬○○印章1枚及空白支票簿1本(該支票簿帳號為00766-2號,尚餘票號DA0000000號至D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計36張,係由壬○○向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申請並同意交予辛○○使用),在不詳地點,盜蓋壬○○之印章於空白支票發票人欄上,並填載金額12萬5千元、發票日為91年9月25日,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1張,再交由明知該支票係偽造之何俊杰,於91年7月26日或27日某時,將該張偽造之支票持往 林錦渱 住處,欲交予林錦渱,冀圖製造與林錦渱間具有借貸關係之假象,藉以掩飾其兩人曾向林錦渱勒贖取得12萬元之事實,惟因林錦渱於91年7月22日之後,即因恐懼而躲避他處未在家中,乃交由林錦渱之女兒收下該張支票而行使之。之後,甲○○復於91年7月27日22時許,與 溫宏堡 、何俊杰、 戴文祈 等友人至臺中市○區○○路○○○○號「大統領KTV」消費,消費金額為10萬3千元,甲○○於結帳時,即承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當場在上開強盜取得之票號DA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91年8月10日、金額10萬3千元,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1張,甲○○並在支票背面簽署其綽號「建國」,交由其不知情之友人持交該店職員 楊浥辰 ,用以支付該次消費款項。甲○○復承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91年7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前之期間內不詳時間、地點,連續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支票共3張(乙○○未參與此部分犯行)。
㈥於91年7月30日10時許,何俊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
車〔該車車主為 芮常寧 ,係由不知情之 洪君鼎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5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原名 洪証益 ,因本案相關卷證均記載其更名前之名字,故以下仍稱洪証益)於同年月29日11時5分許,向 高阿娜 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號所經營之宜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附載甲○○與庚○○,前往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推由庚○○持壬○○印章及存摺,盜蓋壬○○之印章於取款條上面,偽造壬○○取款條之私文書,欲行領取45萬元,而交予該銀行行員以行使之,因該行課長 葉世明 見庚○○舉止可疑,乃以其非本人領款為由要求庚○○留下身分資料及連絡電話另候通知,庚○○始未得逞。適丁○○報警指稱其夫辛○○離家多日,所使用之上開三信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卻被陸續提領110萬元,乃由警方隨同丁○○前往該銀行查詢,並由該銀行人員配合通知庚○○前往提款。嗣於同年月30日14時50分許,庚○○與甲○○乃再次搭乘何俊杰所駕駛之9G-1315號休旅車至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並推由庚○○持壬○○帳戶之存摺進入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提款,甲○○則搭乘何俊杰駕駛之休旅車在該銀行附近之臺中市○區○○路與天祥街口之加油站等候。庚○○進入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提款時,即為警逮捕,扣得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旋經警於同日15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與天祥街口之上開休旅車內逮捕甲○○與何俊杰,並在該休旅車內扣得甲○○所有供其強盜並擄走辛○○所用之手銬3付,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何俊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暨不知何人所有之頭套3個、手套3付、扳手7支,並起出辛○○被強盜之如附件所示之物品(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易利信行動電話T28型1支、美金100元鈔3張、50元鈔2張、20元鈔2張、10元鈔2張、5元鈔3張及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第00766-2號壬○○帳戶支票號碼DA00000
00、DA0000000、DA0000000號等支票3張與遭詐領之110萬元則未查獲)。嗣甲○○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中市警察局,以下均以改制後之名稱記載)第二分局 育才 派出所以行動電話聯絡乙○○等人,乙○○等人始將辛○○載至臺中市○區○○路3段育才派出所附近釋放,計剝奪辛○○行動自由逾6天之久。辛○○旋至醫院就醫,計受有前胸多處瘀挫傷、左胸痛、兩側臀部瘀挫傷3010公分、左膝擦挫傷54公分、右膝擦挫傷53公分、右腳瘀挫傷32公分、兩腳底紅腫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經辛○○帶領警方至臺中市○里區○○街○○○巷底之倉庫扣得不知何人所有而供捆綁辛○○之膠帶1卷及口罩1個。另庚○○為警查獲後,復另行起意冒用「 蔡政良 」之名應訊而偽造署押(庚○○此部分偽造署押行為,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庚○○提起上訴後,於95年8月18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證人辛○○、證人 鄭裕松 即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警衛、證人楊浥辰即大統領KTV職員、證人 陳振榮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辛○○業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證人辛○○詰問之機會,則證人辛○○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另外,證人鄭裕松、楊浥辰、陳振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證人鄭裕松、楊浥辰、陳振榮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鄭裕松、楊浥辰、陳振榮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
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性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於審判中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則該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查共犯甲○○、庚○○於自身被訴強盜而擄人勒贖案件審理以被告身分之供述部分,因共犯甲○○、庚○○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及訊問,已確實保障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本院認以共犯甲○○於自身被訴強盜而擄人勒贖案件之警詢、偵查、審理時之陳述,及共犯庚○○於自身被訴強盜而擄人勒贖案件之偵查、審理時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證人洪証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契約書、切結書、證人壬○○之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證人丁○○之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存摺影本各1份、本票影本1張、證人辛○○在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戶名為壬○○,票號D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0萬3千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各1張、緣橋汽車旅館303室住宿紀錄2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91年10月7日所檢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1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2年5月26日經(92)中辦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新技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1份、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1年9月30日投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南投市○○○段○○○○○○號土地及同段99之2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第七商業銀行93年9月14日七向上字第8516號函及92年3月13日七向上字第2345號函各1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9月4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德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基公司)登記案卷、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民族路分行98年10月2日(98)華中民存字第403號函檢送德基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表,係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㈣另本票影本1張、戶名為壬○○,票號DA0000000號,票面金
額為10萬3千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各1張、借款協議書1份,屬於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㈤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使用之緣橋汽車旅館303室牆壁刻有「SOS、00000000、古」等字樣之照片1張、臺中市○里區○○街○○○巷底倉庫照片2張、證人辛○○身上受傷之照片4張、共犯庚○○提款錄影帶翻拍照片6張,乃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㈥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同案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丁○○、壬○○、朱昌輝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證人芮常寧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證人高阿娜即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出租予同案被告洪証益之人、證人葉世明即臺中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課長、證人鄭裕松、證人 鄭香 即大統領KTV負責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然其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內容表示異議(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48號卷第二宗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㈦有關本案所扣得之共犯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共犯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共犯何俊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手銬3付、頭套3個、手套3付、扳手7支,暨如附件所示之物品,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第一宗第46頁至第51頁),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警員查扣之過程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開時、地與共犯甲○○、庚○○及「阿文」、「文仔」、「文章」在臺中市工業區強押證人辛○○輾轉拘禁多日,迄至91年7月30日下午接獲共犯甲○○來電,始將證人辛○○載至臺中市○區○○路3段育才派出所附近釋放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而擄人勒贖、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受甲○○請託去向辛○○討債,並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強盜擄人,也不知道有盜領存款之事 云云 (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48號卷第一宗第331頁背面至第336頁、第361頁,第二宗第44頁、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34頁、第135頁)。惟查:
㈠上開強盜而擄人勒贖之事實,業據共犯甲○○於自身被訴共
同強盜而擄人勒贖、共犯何俊杰於自身被訴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5號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5號卷第三宗第5頁、第25頁),並經共犯庚○○於自身被訴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案件審理時坦認有與被告乙○○、共犯甲○○及「阿文」、「文仔」、「文章」在臺中市工業區強押證人辛○○輾轉拘禁多日,迄91年7月30日持存摺至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領款時為警查獲後,始將證人辛○○釋放之等情無隱(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78號卷第57頁背面),復經共犯甲○○於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48號案件於103年12月2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於91年7月24日在臺中市○○區○○○○路口臺塑加油站附近,是將辛○○押上車,辛○○一路都有反抗,我們在上車前、上車後都有揍他、痛扁他,其有對辛○○說如果不配合的話,要打死他等語,當時在車上的人差不多都有講,因為其做老大的人都講了,其的小弟怎麼可能會不敢講,都要跟著講,因辛○○被我們凌虐,所以他有將隨身皮包交給其,裡面有存摺、印章、電話、本票、支票等,其並命令辛○○將戴在手上的戒指、手錶、皮帶拔下來交給其,辛○○不敢不拔,因為會被打,當時在我們的武力之下,叫他做什麼,他就做什麼,他一定配合,後來帶到太平山區,又把辛○○帶下來痛扁、凌虐他,之後將辛○○帶到臺中市○○路民宅,其待到晚間2時許才離開,嗣於同年月25日上午又去,其在隔壁房間指揮,當時凌虐辛○○,逼他講提款密碼及逼他聯絡陳振輝,之後將辛○○移到緣橋汽車旅館,全部都是其計畫及指揮的,之後再將辛○○移到臺中市大里區的倉庫,斯時其唆使指示將辛○○綁著,打他,要剁他的腳,其事先就交代,要打辛○○這個人、凌虐這個人,之後其有拿辛○○皮包裡面壬○○、丁○○的存摺、印章,叫庚○○去共領了110萬元,其為警查獲後,有打電話叫人將辛○○載去育才派出所那邊放人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48號卷第二宗第35頁至第40頁),及共犯庚○○於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48號案件於104年1月1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其與乙○○都是甲○○的小弟,甲○○說與辛○○一起開新技公司,甲○○與辛○○都是股東身分,辛○○有欠甲○○錢,甲○○就叫我們去抓辛○○,嗣於91年7月24日在臺中市○○區○○○○路口臺塑加油站附近,因為辛○○不上車,我們將辛○○硬拉上車時,就毆打辛○○,將辛○○押上車後,亦有毆打他,甲○○叫我們將辛○○手機、戒指及其他物件都集中到辛○○的皮包內,之後將辛○○載到臺中市山上毆打,等人找拘禁辛○○的地方,之後將辛○○載到臺中市○○路的民宅拘禁,至第二天,因為要提領辛○○皮包內之丁○○、壬○○存摺內的錢,所以將辛○○帶到2樓,逼問提款密碼,當時乙○○有在場,問到提款卡密碼後,甲○○叫其持辛○○皮包內之丁○○、壬○○的存摺、印章去領款3次共領得110萬元,領得的錢都交給甲○○,後來甲○○到現場說要更換地點,就載辛○○至緣橋汽車旅館,之後再載辛○○到臺中市大里區的倉庫,辛○○都有被打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48號卷第二宗第103頁至105頁、第106頁背面至108頁、第112頁、第113頁、第114頁背面、第115頁背面、第118頁至第119頁),復經證人辛○○迭於偵查中、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第二宗第9頁至第12頁,第四宗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91年度訴字第2753號卷第一宗第139頁至第147頁、第196頁至第200頁,第二宗第46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2頁、第65頁,第三宗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0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卷第三宗第235頁至第24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45號卷第三宗第214頁至第215頁,第四宗第102頁背面至第106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135號卷第三宗第159頁背面至第163頁;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48號卷第二宗第17頁背面至32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因警方查獲涉嫌擄走我丈夫辛○○及盜領存款的人,通知我來照顧我丈夫及指認盜領的人。」、「我認得(筆錄誤載為「的」,應予更正)他(指冒名『蔡政良』之共犯庚○○),他是於7月25日領走我合作金庫存摺內3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及7月25日、26日於三信 商銀 盜領壬○○存摺內分別領走60萬、20萬的人。」、「因我已於今天上午(即91年7月30日)分別至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三信商銀(成功分行)查證出盜領存摺內現金之人,並有看過該二銀行內之監視錄影,均為同一人,我能清楚的指認是該『蔡政良(即共犯庚○○)』本人沒錯。」、「因該我的合作金庫存摺、印章、身分證置放於我丈夫辛○○那兒,所以才被『蔡政良(即共犯庚○○)』盜領。」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第一宗第33頁),及證人壬○○於警詢中證稱:「(問:根據辛○○所稱他因有跳票紀錄、信用不良,所以借用你的三信商銀存摺帳戶使用,包括印章、支票本,有無此事?)有此事沒錯,是我同意他借用的。」、「存摺內一本被盜領2次,分別於7月25日領60萬元,7月26日領20萬元,共被領走80萬元(帳號:0000000000),支票被盜開5張」、「(問:該被盜領存摺內的錢及支票是否為你所有?)目前均為辛○○所有。」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第一宗第34頁),暨證人朱昌輝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於警詢時(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第三宗第38頁至第39頁)、證人芮常寧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於警詢時(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第一宗第38頁至第39頁)、證人高阿娜即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出租予同案被告洪証益之人於警詢時(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第一宗第36頁至第37頁)、證人葉世明即臺中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課長於警詢時證稱:庚○○於91年7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內,欲行領取壬○○上揭帳戶內存款45萬元,因見庚○○舉止可疑,乃以其非本人領款為由,要求庚○○留下身分資料及連絡電話另候通知,庚○○始未得逞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第三宗第75頁)、證人鄭裕松即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警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於91年7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 劉襄理 交待其,稱有一名男子前來替人領款,但似乎舉止很可疑,請其多加注意,其發現該男子因未領到錢步出銀行時即打電話,並有部車號00-0000號休旅車前來載他離開。下午該男子經葉課長通知前來領錢,該部休旅車也同時出現,並停在加油站處,其乃告知在場之警察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第三宗第41頁至第42頁、第84頁至第86頁),暨證人鄭香即大統領KTV負責人於警詢時(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第二宗第92頁至第93頁)、證人楊浥辰即大統領KTV職員於偵查中(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第三宗第52頁至54頁)證述之情節均相吻合。再者,證人葉信良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更當庭指認其有在倉庫中見過共犯何俊杰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卷第二宗第22頁)。此外,復有證人洪証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契約書、切結書、證人壬○○之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證人丁○○之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存摺影本各1份、本票影本1張、證人辛○○在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緣橋汽車旅館303室牆壁刻有「SOS、0000000
0、古」等字樣之照片1張、臺中市○里區○○街○○○巷底倉庫照片2張、證人辛○○身上受傷之照片4張(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號偵查卷第一宗第53頁至第67頁)、共犯庚○○提款錄影帶翻拍照片6張(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第一宗第96頁至第98頁)、戶名為壬○○,票號D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0萬3千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各1張(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第二宗第94頁)、緣橋汽車旅館303室住宿紀錄2份(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第三宗第43至第44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手銬3付、頭套3個、手套3付等及共犯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共犯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共犯何俊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暨如附件所示為警起出之物品足資佐證。綜上,足認證人辛○○之指證其遭強盜而擄人勒贖之事實,並非虛構。
㈡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承其綽號「
阿濱」,自91年7月24日13時45分許,在臺○○○區○○○○路口臺塑加油站附近,與共犯甲○○、庚○○及綽號「阿文」、「文仔」、「文章」一同將證人辛○○強押上車後,至同年月30日下午,其接獲共犯甲○○來電要其將證人辛○○載至育才派出所附近釋放止之期間,都負責看守證人辛○○,而在載證人辛○○去育才派出所時,其有聽到「文章」對辛○○說等一下去派出所,不要亂說話,要謊稱是自己跟太太吵架,自己去山上受傷的等語,因為辛○○在過程中有被毆打,身上難免有傷,怕警察會問起,其可能有再叮嚀這部分的話等情不諱(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48號卷第一宗第331頁背面至第335頁、第361頁,第二宗第44頁、第129頁背面、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4頁),核與證人辛○○於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48號案件於103年12月29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從其在臺○○○區○○○○路口臺塑加油站被押上車起,至被載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附近釋放止之期間,綽號「阿濱」之人都在場,最後也是綽號「阿濱」之人帶其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附近釋放的,「阿濱」等人並交代其不能亂說,教其要說與太太發生爭吵,所以離家幾天,身上的傷是自己喝酒不小心摔傷的,「文章」並來電警告其不要亂講話等語相符(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48號卷第二宗第21頁背面、第23頁、第30頁),自堪信被告乙○○之綽號為「阿濱」,在證人辛○○上開時地遭強押期間,係全程在場甚明。再觀之共犯庚○○於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172號案件於95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時、95年4月24日訊問時供述:甲○○與辛○○約在臺中市工業區見面,由其開深藍色喜美雅哥載「 阿彬 」、「阿文」、「文仔」、「文章」先到,之後甲○○到,辛○○自己開車最後才到,見面之後,「阿彬」、「阿文」、「文仔」、「文章」在臺中市山上都有將辛○○拉下車毆打,當天晚上到臺中市○○路民宅,「阿彬」、「文仔」、「文章」都有毆打辛○○,再隔天早上其拿辛○○的存款簿去三信銀行領錢,其去領錢總共領了3次,有填寫取款條3張,總共領得110萬元,隔天其與「阿彬」、「文仔」、「文章」又載辛○○去緣橋汽車旅館,在緣橋汽車旅館的第二天其回家,由「阿彬」、「文仔」看顧辛○○,其回去洗澡換衣服,在家裡待一下子才又回去緣橋汽車旅館,之後為了換地方,跟甲○○約半天,甲○○就說地方借好了,何俊杰先和其相約在大里橋附近,其跟何俊杰碰面後,何俊杰就先帶其去大里那邊看,我看完後才回到緣橋汽車旅館,與「阿彬」、「文仔」、「文章」、辛○○共5人開車到大里那邊,當天晚上其回家,由「阿彬」、「文仔」、「文章」在那邊陪著辛○○,隔天早上其再回去大里工廠那邊拿辛○○的印章、存款簿去三信銀行領錢,當時其有填寫提款條,可是沒有領成功,之後就離開,但有留電話給銀行行員,後來銀行行員通知其去領款,就被警察抓了,為警察查獲時,因其怕被關,所以沒有說出自己的真實身分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172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69頁至第70頁),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3月23日訊問時供稱:其跟乙○○、「阿文」、「文仔」、「文章」,都是男的,約26、27歲,剛開始跟辛○○討錢,他說錢不應該找他要,應找另一個股東,我們就應將他押走6天,載到山上打他,其有拿辛○○的存摺、印章去領出110萬元現金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68號卷第63頁),則依共犯庚○○上開於自身被訴強盜而擄人勒贖案件審理時之前後所述,可知與其共犯本案之人,除共犯甲○○以外,即為其餘四人,而共犯庚○○就該四人之姓名綽號,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阿彬」、「阿文」、「文仔」、「文章」,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一審審理時即供稱係「乙○○」、「阿文」、「文仔」、「文章」,足認共犯庚○○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綽號「阿彬」之人,即為本案被告乙○○無訛,此亦與被告乙○○歷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坦承有從頭至尾參與強押證人辛○○6日等情相符。再者,共犯甲○○於91年11月19日偵查中供稱:「(問:你在育才派出所時,有打電話給辛○○說不要亂說話?)我是用『蔡政良』(指共犯庚○○)電話給「 阿斌 」,說為辛○○報失蹤,你們還押人,趕快把人帶來派出所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第四宗第38頁),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753號案件於91年11月29日訊問時供稱:就辛○○這個案件,有其、庚○○、乙○○等人參與,被警察查獲後,庚○○叫其打他的行動電話,是乙○○接的,其問乙○○,辛○○有無跟他在一起,辛○○的家人報失蹤人口,他說有,其就叫他趕快載來派出所解釋等語(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2753號卷第一宗第56頁、第60頁),亦與被告乙○○、共犯庚○○、證人辛○○所稱被告乙○○有全程參與強押證人辛○○過程等情相符,可知共犯甲○○前於91年11月19日偵查中所稱之「阿斌」,即為被告乙○○甚明。又被告乙○○於案發當時,係使用以其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節,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48號卷第二宗第128頁背面),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91年10月7日所檢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存卷 可佐 (見91年度偵字第17572號卷第163頁),而共犯甲○○於91年9月5日偵訊時供稱: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由其持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於91年7月30日為警查獲前幾日借給何俊杰使用等語屬實(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第二宗第45頁至第46頁),共犯庚○○於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48號案件於104年1月19日審理時證稱: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由其所持用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48號卷第二宗第112頁背面);而共犯甲○○、何俊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1年7月24日23時55分41秒、91年7月25日0時56分8秒、1時32分44秒、20時45分19秒、22時19分9秒、91年7月26日12時38分40秒、12時51分41秒、19時48分53秒、19時51分21秒、19時59分51秒、20時5分28秒、22時8分42秒、22時22分6秒、91年7月29日23時13分24秒、23時14分52秒、23時24分41秒、23時29分42秒、91年7月30日7時46分23秒、8時27分20秒、8時39分21秒、8時40分3秒有與被告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1份在卷足憑(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第二宗第61頁),又共犯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1年7月28日21時34分44秒至21時35分37秒、91年7月29日6時29分44秒至6時30分4秒、6時31分9秒至6時32分4秒、6時36分40秒至6時37分5秒、7時16分48秒至7時17分16秒、7時25分29秒至7時26分31秒、91年7月30日13時33分10秒至13時34分15秒、13時58分39秒至13時58分52秒有與被告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存卷可佐(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第二宗第71頁、70頁),又共犯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1年7月30日1時46分6秒至1時46分8秒、1時46分21秒至1時47分3秒、7時53分20秒至7時53分42秒、8時23分53秒至8時23分57秒、12時18分20秒至12時19分47秒、12時36分16秒至12時37分26秒、12時42分47秒至12時43分52秒、12時44分7秒至12時44分15秒有與被告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第二宗第67頁、68頁),又共犯庚○○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1年7月30日9時27分56秒、9時31分18秒、9時44分46秒、10時9分47秒、10時16分50秒、10時23分37秒、10時27分8秒、10時46分21秒有與被告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存卷可按(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第二宗第88頁),可知被告乙○○與共犯甲○○、庚○○、何俊杰自91年7月24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均有密切通聯,足見被告乙○○確自91年7月24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均有共同強押證人辛○○並負責看守之行為,至為灼然。至於共犯甲○○於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48號案件於103年12月29日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乙○○沒有參與於91年7月24日13時45分許在臺○○○區○○○○路口臺塑加油站附近強押辛○○上車的過程,是於同日晚間至臺中市○○路民宅時,因「文仔」臨時有事,其才叫乙○○過來看守辛○○,但乙○○於91年7月26日上午就落跑了,乙○○不告而別,一別10幾年,現在才看到他云云(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48號卷第二宗第34頁、第36頁、第38頁背面、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41頁),及共犯庚○○於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48號案件於104年1月1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乙○○沒有參與於91年7月24日13時45分許在臺○○○區○○○○路口臺塑加油站附近強押辛○○上車的過程,是於同日晚間至臺中市○○路民宅時,甲○○才帶乙○○來看守辛○○,乙○○有跟著去緣橋汽車旅館,但沒有一起去臺中市○里區○○街○○○巷底之倉庫,乙○○待3天就走了,之後就沒有看過乙○○了,其之前所其在自身被訴強盜而擄人勒贖案件中所講的「阿彬」,有的是乙○○,有的不是乙○○云云(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48號卷第二宗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5頁背面至107頁、第109頁、第117頁),不僅與上開被告乙○○之自白、證人辛○○之證言相歧異,亦與共犯甲○○、庚○○於自身被訴對證人辛○○強盜而擄人勒贖案件中之之供述相齟齬,更與上開客觀之電話通聯紀錄無法吻合,甚且被告乙○○於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48號案件於103年12月29日審理時亦供稱:事實上,強押辛○○6日之期間,其都在場,甲○○可能想說不要再連累到其,才為上開證述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48號卷第二宗第44頁),自堪信共犯甲○○、庚○○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自無可採。
㈢被告乙○○雖辯稱:其係受甲○○之請託去向辛○○討債,
並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強盜擄人云云。然按刑法上強盜與擄人勒贖之行為,固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強取或勒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茲就共犯甲○○於本案案發當時與證人辛○○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及被告乙○○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等節,詳究如下:
1.就共犯甲○○與證人辛○○間是否有債務關係存在一節:⑴新技公司係於89年8月19日設立,於90年3月21日至90年10月
9日,由證人 楊潤琦 擔任董事長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2年5月26日經(92)中辦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該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2753號卷第二宗第202頁至第221頁),該公司係以證人陳振輝為實際負責人,證人楊潤琦則係證人辛○○所找掛名擔任該公司負責人等情,業據證人辛○○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753號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2753號卷第二宗第74至75頁)。而有關新技公司之營運管理(如購買南投縣軍功寮段土地),係由證人陳振輝、證人辛○○、共犯甲○○、案外人 林俊忠 等人決定,亦經證人陳振輝、辛○○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753號案件於92年4月11日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2753號卷第二宗第84頁至第86頁、第88頁),而證人陳振輝、證人辛○○、共犯甲○○3人間,就新技公司股份之分配有金錢上之往來,資金之部分係由該3人實際負責,其等3人亦經常開會等情,分經證人楊潤琦、溫宏堡證述在卷(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2753號卷第二宗第186頁、第24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卷第二宗第236頁),至新技公司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營業地址,原係證人 呂慶賢 所經營之建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因積欠共犯甲○○債務而將該址交由共犯甲○○使用,亦經證人呂慶賢供證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卷第二宗第226頁至第227頁)。綜上觀之,固可認定共犯甲○○與證人辛○○確曾參與新技公司之經營,其等關於新技公司資金之運用亦屬複雜,惟依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限公司股東係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則新技公司既屬有限公司,其股東僅就其出資額對公司負責,並無須對其他股東負任何責任,縱公司經營有所虧損,除非各股東間有個人借貸或其他債之關係存在,仍無從逕以公司之虧損,遽指各股東相互間因此發生債權債務關係。
⑵證人辛○○並未積欠共犯甲○○任何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
辛○○於歷次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又共犯甲○○於91年7月31日警詢中自承:「(你與辛○○是何關係?有無仇怨或財物糾紛?)朋友關係,無仇怨及財物糾紛」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第一宗第12頁),又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753號案件於91年11月29日初次訊問時(當時共犯甲○○有選任辯護人在場)仍供稱:「辛○○沒有欠我錢」等語(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2753號卷第一宗第56頁),核共犯甲○○上開所述,與證人辛○○指述其並未積欠共犯甲○○款項等情互核相符,衡諸常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是否存在,如有債權債務存在,其數額若干等節,自以債權人與債務人彼此間最為詳知,且證人辛○○倘積欠共犯甲○○任何款項,此係對共犯甲○○自己有利之證據,共犯甲○○於警詢中豈有不予供出之理,則由證人辛○○及共犯甲○○互核一致之陳述,堪認證人辛○○於本案案發當時確未積欠共犯甲○○任何債務。
⑶雖共犯甲○○於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48號案件於103年12
月29日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與辛○○間有債務糾紛,辛○○欠其近千萬元云云(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48號卷第二宗第34頁),並於91年11月19日偵查中曾辯稱:「事實上是我叫『蔡政良』(即共犯庚○○,下同)去處理我與辛○○之債務糾紛,『蔡政良』本人是姓楊,名字我不知道。辛○○是我打電話叫他到工業區的,起先我們是在路旁談債務,後來『蔡政良』與他三位朋友及辛○○說要找地方談,他們五人才離去,該三人,一位叫阿斌、 阿敏 、 阿忠 ,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到了下午五時多,『蔡政良』打電話給我說二百萬元處理好不好,我說好,但『蔡政良』說要5成。但辛○○說錢在外面,要去收,『蔡政良』說辛○○要與他在一起,人才不會跑掉」云云(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第四宗第37頁),然又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753號案件於91年11月29日訊問時辯稱:「我約他(指證人辛○○)是要處理我跟他合夥新技公司的問題,因為他害我這家公司賠了好幾百萬元…兩百萬元是要付給我,賠償我投資新技公司的損失」云云(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2753號卷第一宗第56頁),可知共犯甲○○主觀上已明確認知證人辛○○並無積欠其任何債務,其所辯「他害我這家公司賠了好幾百萬元」一節,應僅係因其曾投資新技公司虧損而有所不甘,是縱共犯甲○○因此而對新技公司股東辛○○心生不滿,亦非屬證人辛○○所欠之債務甚明。況共犯甲○○於91年11月19日偵查中曾改詞辯稱:辛○○有欠其與陳振輝 錢云云 (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第四宗第38頁);而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753號案件92年2月7日、92年5月30日審理中復改稱:辛○○有積欠其借款未還云云(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2753號卷第一宗第198頁至第199頁,第二宗第239頁),其供述反覆不一,已難信屬實;且證人辛○○並未積欠證人陳振輝款項,反係證人陳振輝積欠證人辛○○款項等情,業據證人陳振輝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753號案件於92年3月17日、92年4月3日、92年4月11日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2753號卷第一宗第357頁至第358頁,第二宗第62頁、第82頁),核與證人辛○○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753號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由此益見共犯甲○○先前所辯其係在處理與證人辛○○間之債務糾紛云云,不足採信。
⑷又共犯甲○○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753號案件於92年2月7日
審理中,就其所辯與證人辛○○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一節,先稱:「(問:你跟辛○○有無金錢往來?)有,互相借貸,我曾經向他借過五十萬元,他也曾經向我借過五十萬元,還有投資新技公司,我有出現金四百萬元到五百萬元,其中有一部份二百萬元是他要出,我先幫他出。」、「(問:你借50萬元給辛○○,他是否有還?是否有證明?)沒有還,也沒有證明,是現金借他。」云云(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2753號卷第一宗第198頁、第199頁);復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753號案件於92年4月3日審理中辯稱:「(問:新技公司、陳振輝、辛○○,這三者是何人向你借錢?)這三者都沒有。在新技的時候(即新技開發公司時期)沒有,新技的時候是合夥。在德基的時候(即德基公司時期)是辛○○和陳振輝向我借錢。」、「(問:借多少錢?)零零碎碎的借,總共借三百五十萬元。」、「(問:你錢都交給誰?)有時交給辛○○,有時交給陳振輝。」、「(問:你都交現金還是支票?)都是現金。」、「(問:有無證明?)沒有。太久了,收據都丟掉了。」、「(問:在新技公司怎樣合夥?)我提供大墩路的房子,大墩路的房子是屋主 李慶賢 欠我九十幾萬元,他把房子的使用權跟十分之一持分過戶給我,十分之一過戶在戴文祈(筆錄誤載為 戴文齊 ,應予更正)的名下…」、「(問:你怎麼出資?)這個房子的租金壹佰萬元充作出資,我還有交壹佰萬元的現金給辛○○,沒有證明。中間還有一筆四十萬元,也是現金交給辛○○,沒有證明。有證明的是買南投段的土地(即南投市○○○段○○○○○○號土地及同段99之20地號土地),二百七十五萬元的支票,登記在新技公司負責人跟股東名下。新技公司的負責人楊潤琦(筆錄誤載為 楊潤其 ,應予更正)也是辛○○找的(筆錄誤載為找得,應予更正,以下同)。股東 江逸聖 是我找的,他們都在新技公司上班。」、「是新技公司買土地,我先出錢。辛○○跟陳振輝叫我先出錢…」、「(問:辛○○個人有無欠你錢?)有。在德基的時候他欠我七十五萬元,辛○○與陳振輝用德基的名義跟我借錢,那時(筆錄誤載為「實」,應予更正)借三百五十萬元,用石門的土地抵二百萬元,還欠我一百五十萬元,他們1人欠我七十五萬元。辛○○個人沒有其他欠款。」云云(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2753號卷第二宗第60頁至第63頁)。綜觀共犯甲○○所述,其就證人辛○○究竟欠其多少款項乙節,所辯前後不一,而所稱出借現金予證人辛○○部分,均稱並無任何證明,且稱已將收據丟掉云云,核與常情有違,均難採信。
⑸另共犯甲○○雖主張其有向證人陳振榮支付之275萬元支票
,係用以購買南投市○○○段○○○○○○○○○○○○號兩筆土地之第一期款項,而因此部分購地款項與證人辛○○間存有6、70萬元之債務糾紛云云。然審之共犯甲○○所稱南投市○○○段土地,原係登記在證人陳振輝胞弟即證人陳振榮名下,嗣雖於90年2月及3月間,均以買賣為名,分別過戶登記在新技公司掛名負責人即證人楊潤琦及新技公司掛名股東即共犯甲○○友人江逸聖名下,約定買賣價格為4千萬元,但因共犯甲○○並未付款,乃於90年8月8日及同年9月25日又以買賣為由,再登記回證人陳振榮名下等情,業據證人陳振榮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第四宗第46頁至第4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135號卷第三宗第52頁至第53頁),並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1年9月30日投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南投市○○○段○○○○○○號土地及同段99之2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91年度偵字第17572號卷第54頁至第57頁)。又證人陳振榮雖於90年3月13日,將發票人 張思勤 、票號SM0000000號、面額275萬元之支票提示兌領,有第七商業銀行93年9月14日七向上字第8516號函1份(見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卷第三宗第54頁)、92年3月13日七向上字第2345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2753號卷第一宗第321頁至第326頁),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有自共犯甲○○、證人陳振輝等人收取上開支票並提示之情事,然堅稱:該支票係用來購買另○○○鄉○○段之土地,而非南投市軍功寮土地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卷第二宗第222頁至第224頁)、「(問:你以前說二百七十五萬元是共犯甲○○付款向你○○○鄉○○段的土地?)對。」、「我哥哥陳振輝(筆錄誤載為 陳振煇 ,應予更正)代我賣給被告甲○○,當時我答應我哥哥代我幫我賣土地給被告甲○○。」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135號卷第三宗第52頁),是尚難認該張支票與購買南投市○○○段土地有關。再者,案外人 王聯錦 自89年7月31日起擔任德基公司之股東、董事之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9月4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德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可查(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8號卷第一宗第240頁至第250頁),雖共犯甲○○謂票號SM0000000號、面額275萬之支票,其發票日為90年3月13日,係在石門段土地移轉登記與德基公司王聯錦(89年11月15日)之後,顯違土地交易常情,故該筆275萬之支票,並非購買石門段而係購買軍功寮段之土地云云,然衡以支票之實際發票日與票載發票日不同(即所謂遠期支票),乃交易實務上所常見,自不能因土地移轉登記之日與票載發票日不同,即謂該支票非購買石門段土地之用。又衡諸一般土地交易常情,價值高達4千萬元之土地,竟可在共犯甲○○僅給付275萬元定金之情形下,即辦理過戶,實有可疑。又若依共犯甲○○所辯該275萬元支票係用以購買軍功寮段之土地,而石門段之土地則是證人辛○○與證人陳振輝為了償還積欠共犯甲○○之債務,用石門段之土地抵200萬元云云(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2753號卷第二宗第60頁至63頁),果真如此,則該石門段之土地理應移轉登記予共犯甲○○,而非移轉予德基公司股東王聯錦。況依共犯甲○○所辯其係於90年5月間,持上開南投市○○○段土地向證人 陳登耀 借款,並出具設定抵押權契約書予證人陳登耀云云,然該南投市○○○段土地苟係新技公司所購,共犯甲○○復僅給付275萬元定金,則甲○○如何能以上開2筆土地向證人陳登耀借款。因此,證人辛○○證稱上開南投市○○○段土地非共犯甲○○所購買,而係證人陳振輝欲再向銀行貸款,始辦理過戶等語,應與實情相符。
⑹至證人陳振輝雖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辛○○有向甲○○借錢,是幾百萬元,實際數字其不太清楚,90年1月間,在華南銀行有一筆沉船理賠金,還不夠賠,甲○○又拿1百萬元出來,辛○○拿50萬元, 林董 拿50萬元,應該是先借他們,曾有數次與辛○○以德基公司名義向甲○○借錢,金額有數百萬元,開德基公司的支票,其曾開過個人本票,辛○○應該也是有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卷第二宗第36頁至第38頁),並指出有關共犯甲○○所支出之275萬元購地款,其要負擔4分之1,證人辛○○與林董應負擔2分之1等語(見92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卷第三宗第232頁)。然依上開證人陳振輝所述「實際不清楚」、「應該」等用語,可見證人陳振輝對於證人辛○○是否向共犯甲○○借錢、借多少、是否已經清償、是否曾開個人本票等情,實際上並不清楚,其關於此部分所證均屬推測之詞。另有關上開南投市○○○段土地部分,係證人陳振輝欲再向銀行貸款,始辦理過戶,並非共犯甲○○僅給付275萬元定金即辦理過戶,已如上述,可見證人陳振輝與上開土地之債務亦涉利害相關,所證難免偏頗。該土地既非新技公司所購買,則證人辛○○應不須負擔款項,且共犯甲○○於警詢時已稱其與證人辛○○間並無債務存在,因認證人陳振輝此部分證述與共犯甲○○之供述尚有矛盾,亦難作為證人辛○○有積欠共犯甲○○債務之認定。
⑺又證人 易亭萱 (原名 易金蘭 )、陳振輝、案外人 謝明賢 固有
於89年7月24日,因向證人辛○○借款250萬元,乃與證人辛○○簽訂借款協議書,提供案外人謝明賢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證人辛○○,並約定由代書即證人 陳世春 代理辦理設定登記,此有借款協議書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135號卷第三宗第177頁),並經證人易亭萱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跟陳振輝、陳振榮何關係?)陳振輝是我大哥,陳振榮是我二哥,我們是親兄妹。」、「(問:更名前的名字?)易金蘭」、「(問:有關陳振輝向辛○○借錢的事情是否瞭解?)陳振輝及辛○○還沒有進到德基公司之前,陳振輝他有向辛○○借一佰萬元。進入公司之後 沈船 之後,陳振輝再向辛○○借一百五十萬元。」、「(問:為何知道陳振輝有向辛○○借二百五十萬元?)因為借這兩筆錢,是要我跟謝明賢擔任擔保人。」、「(問:陳振輝借這些錢有無清償?)都沒有清償。」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135號卷第三宗第156頁至第157頁),及證人陳世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8號卷第二宗第103頁至第104頁)。此部分另經證人辛○○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753號案件於92年4月3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問:陳振輝欠你多少錢?)第一次他借壹佰五十萬元,陳振輝跟我借壹佰五十萬元,說要開公司,他妹妹易金蘭他出來擔保,他說他哥哥借這筆錢如果沒有還,他一定會還給我。過了半年,陳振輝,他德基公司要開信用狀,保證金,缺壹佰五十萬元保證金,我就借他壹佰萬元,他說他要到國外去訂貨,回來的錢就可以還給我。大概一、二禮拜,我就借他壹佰萬元,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他總共欠我兩百五十萬元,其他沒有」等語(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2753號卷第二宗第59頁)、於92年4月11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問:為何你要出保證金?)保證金是新技公司進口大理石,要出保證金,陳振輝跟我說這個錢保證金他開到國外去訂貨,前一星期左右就會回來,回來後就可以馬上還給我。之前借的那個一百五十萬元也要還給我,我才答應借陳振輝他一百萬元的保證金」等語(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2753號卷第二宗第82頁至第83頁)、於94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陳振輝之前向我借一百五十萬元,說要到國外開信用狀,結果沒有開成,保證金退到華南銀行,我要求要領出來還我,我就跟陳振輝一起去華南銀行,陳振輝那時與甲○○在一起,甲○○說,那些錢他要去領,我的只能給我五十萬元,這不是向甲○○借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卷第三宗第237頁)、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53號卷案件92年4月11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在華南銀行,甲○○為何要拿五十萬元給你?)那是陳振輝說保證金理賠下來,我說那個一百萬元要先還給我,陳振輝叫我跟林俊忠先到華南銀行外面等這五十萬元是陳振輝要給我的,那個保證金是要還給我的。保證金是我出一百萬元,林俊忠出五十萬元」等語(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2753號卷第二宗第82頁),可知證人陳振輝係欠證人辛○○200萬元(計算式:
150+100-50=200),然核上開所述僅能證明證人陳振輝與證人辛○○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至證人易亭萱雖另證稱:「(問:被告甲○○跟辛○○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知道?)知道。德基公司週轉不靈有向被告甲○○借錢。因為我有叫他們要分一筆錢給我,他們有在華南銀行那邊談論分錢的事情,所以我才知道。」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135號卷第三宗第157頁),核諸證人易亭萱此部分陳述,關於證人辛○○向共犯甲○○借錢一事,僅簡略陳述「知道」、「他們有在華南銀行那邊談論分錢」云云,惟關於證人辛○○與共犯甲○○間借多少錢、是否已經清償等攸關債權存在與否之要件,證人易亭萱並不清楚,尚無從採為證人辛○○有向共犯甲○○借款之認定。況證人易亭萱、陳振輝等人與證人辛○○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證人易亭萱、陳振輝與證人辛○○等人間,縱證人辛○○、易亭萱、陳振輝就其等間債權債務關係有說明不一致之情形存在,亦與共犯甲○○無關,故共犯甲○○欲以此證明其與證人辛○○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無所據。
⑻另共犯甲○○聲請向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民族路分行函詢德基
司前於90年間有無一筆沈船理賠金金額558萬1767元抑或美金約20萬元遭該行扣押?若有,該筆沈船理賠金實際金額若干?其後該筆沈船理賠金如何處理?以證明證人辛○○所謂該50萬元係證人陳振輝前向其借款作為開立國外信用狀保證金之用,嗣保險公司理賠華南銀行,由證人陳振輝領出後,返還證人辛○○之款項部分。此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三審函查結果,德基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民族路分行之帳戶,於90年間並無存款遭扣押之情,且無任何100萬元以上之存入金額,有該行98年10月2日(98)華中民存字第403號函檢送德基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8號卷第一宗第306頁至第313頁),自難認共犯甲○○之主張屬實。況縱如共犯甲○○所述,德基公司確實有一筆沈船理賠金遭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民族路分行扣押之情形,惟此乃屬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民族路分行與德基公司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而已,且該理賠金按理仍應屬德基公司所有,與共犯甲○○及證人辛○○個人間之債權債務無關,並不能以之作為證人辛○○有欠共犯甲○○債務之證據。
⑼綜上可知,證人辛○○於本案案發當時確未積欠共犯甲○○
任何債務,則共犯甲○○夥同被告乙○○、共犯庚○○等人強擄證人辛○○勒贖財物,顯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2.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之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則:
⑴被告乙○○於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48號案件於103年11月
14日訊問時供稱:甲○○對其說他跟辛○○開公司有金錢糾紛,甲○○說辛○○把公司的錢捲走,辛○○有簽本票,甲○○要不回來,當時其跟甲○○才認識幾個月,甲○○找其及他的朋友,要去找辛○○要這筆錢,當時並沒有說是多少錢,甲○○當時只是找其幫忙,說帶多一點人去要跟辛○○要這筆錢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48號卷第一宗第332頁),並於103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這個事情從頭至尾,是甲○○那邊的人打電話給其說有債務要處理,其不清楚是什麼債務要處理,其當時也不知道對象是誰,其不清楚甲○○與辛○○之間的債務糾紛如何,其有聽到他們說股東有金錢上的糾紛,至於他們的金錢糾紛如何造成,其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103年度訴緝字第348號卷第一宗第361頁),復於104年1月19日審理時供稱:其不清楚甲○○跟辛○○之間是什麼關係,是在當天早上突然接到甲○○的電話說要去處理債務,其就說好,其沒有問甲○○要處理什麼樣的債務,因為其也不可能去問,那個時候真的是少年懵懂,其也不知道社會的險惡,也不知道事情會演變成這樣子,其就順口答應了,答應之後也沒有特別去問要處理什麼事情,就想說可能是處理債務而已,就是助陣,一開始其也不知道甲○○跟辛○○之間的債務是真是假,甲○○說要其幫忙處理債務,其就去了,只是甲○○有說他們一起有開新技公司,在拘禁辛○○期間,其有聽到裡面的小弟說還有一個股東陳振輝,之前好像有債務還是怎麼樣談的不好,甲○○說很生氣,一直都吞不下這口氣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48號卷第二宗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背面、第132頁背面);觀之共犯甲○○於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48號案件於103年12月2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問:你說案發前你沒有跟乙○○講你跟辛○○有何糾紛?)沒有。」、「(問:你有沒有請乙○○去幫你處理,你與辛○○之間的糾紛?)…我跟他說辛○○這個人欠我1千多萬元,之前跟我合夥新技公司,然後落跑,我現在要用拘禁的方式逼辛○○還債,然後我要求乙○○他幫我看守辛○○。」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48號卷第二宗第34頁背面);可知共犯甲○○並未出示任何與證人辛○○間之債權債務證明,僅以口頭要求被告乙○○前往幫忙,被告乙○○未予辨明即共同前往強押證人辛○○甚明。況且,依被告乙○○上開自白,可知共犯甲○○所稱與證人辛○○間之糾紛,均係新技公司股東間金錢上的糾紛,而非共犯甲○○與證人辛○○個人間之債務糾紛,足見共犯甲○○亦未向被告乙○○表示證人辛○○個人有積欠共犯甲○○任何債務甚明。則被告乙○○僅在聽聞共犯甲○○要其幫忙強押證人辛○○之情況下,即遵命前往,在強押證人辛○○上車後,即強奪證人辛○○皮包、手錶、戒指等財物,嗣在拘禁證人辛○○6日之期間,復拷打證人辛○○逼迫講出提款卡密碼,用意即係要領出銀行存款,則被告乙○○均在場參與,自難謂其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⑵共犯甲○○、庚○○前於偵查中初始,均未提及共犯甲○○
有出示證人辛○○簽發之本票或背書之支票予共犯庚○○過目等情(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第一宗第76頁至第77頁),此並經共犯庚○○於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48號案件於104年1月19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48號卷第二宗第103頁)。且證人辛○○並未積欠共犯甲○○任何款項,業如上述,而證人辛○○並未交付任何票據予共犯甲○○,亦據證人辛○○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753號案件於92年2月7日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2753號卷第一宗第199頁),是共犯甲○○自不可能出示證人辛○○簽發之本票或背書之支票予共犯庚○○過目,自無疑義。然共犯庚○○於距案發時已近4年經警緝獲到案後於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172號案件於95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時始辯稱:
其係受甲○○所託向辛○○討債,甲○○並曾出示辛○○簽發之本票及背書之支票給伊看云云(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2753號卷第一宗第46頁),然卻未能提出任何票據以供查證,所辯已難採信,再參諸共犯庚○○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753號案件準備程序時供稱:「…是甲○○本人直接委託我去處理的,甲○○委託我處理債務當天他有提出『本票3張、支票4張』當作證明給我看,…,『甲○○委託我這件事時,沒有第三人在場,只有我們兩個人在場』,他是在『大墩6街他開設的新技公司附近的路邊』委託我去向辛○○討350萬元的債務,當時他就有提出本票、支票給我看,可是沒有把本票、支票交給我」云云(見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172號卷第46頁),核與共犯甲○○於共犯庚○○自身被訴之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172號強盜等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問:辛○○這個案子,被告為何會參與?)我委託他去向辛○○討債」、「(問:是在何地和被告接洽,委託被告討債?)在大墩路『咖啡館裡面』,『當時還有被告的朋友三至四個在場』,我只知道外號,綽號文章、阿彬、阿文,我只記得這三個」、「(問:有無向被告說辛○○積欠你何債務?)我是說合夥開公司欠我的錢,我只是向被告說辛○○欠我錢,並且將辛○○簽署的本票及背書的支票影本給被告看」、「(問:本票支票總共幾張?)本票部分有二至三張,支票背書部分,德基公司有兩張,另外兩張也不是辛○○本身的票,『是客票』,支票部分總共四張」、「(問:請被告向辛○○討債,有無說明報酬?)討到的金額五成,『我們見面二次,第二次就是咖啡廳,被告答應幫我討債時,我有跟他說好』,電話聯絡請被告討債是一兩次,被告當時沒有同意,後來有見面兩次,被告是第二次見面才同意,是在咖啡館裡面,第一次見面也是在同一個咖啡館,二次見面時間隔四、五天,二次見面在場都是我剛才提到的那些人」云云(見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172號卷第118頁至第121頁)不符,益難憑採。另共犯甲○○於共犯庚○○自身被訴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68號強盜等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委請庚○○討債,有告訴他債權債務關係,及出示支票、本票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68號卷第180頁),揆諸上開說明,亦不足採信。況共犯庚○○ 苟真 係受共犯甲○○之託代為討債,其儘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直陳此節,豈有於偵查中辯稱:其於91年7月24日沒有去工業區,辛○○是其老闆,25日是辛○○叫其去領錢云云(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第一宗第14頁、第76頁)。足見共犯庚○○係經通緝到案後,為圖卸責始配合共犯甲○○說詞,方始辯稱係共犯甲○○委託共犯庚○○向證人辛○○討債。是共犯甲○○要共犯庚○○及被告乙○○、「阿文」、「文仔」、「文章」於91年7月24日強押證人辛○○之前,當無出示任何支票、本票等債權證明,當可認定。
⑶再者,證人辛○○於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48號案件於103
年12月29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其在臺塑加油站那邊被推上車前,甲○○並沒有提到為何要將其推上車,甲○○在車上也沒有說理由,就毆打其並將其皮包、戒指等物品拿走,車上其他人都沒有人反問甲○○為何要毆打或拿走其物品,甲○○發號施令,其他人就跟著配合,都沒有人質疑甲○○的口令及動作,之後要其講出提款卡密碼時,甲○○也沒有說用意為何,所有的人都在場大聲吆喝、大聲助勢,在整個過程中,甲○○與其接觸時,都沒有提到係跟其有何糾紛而要押其,乙○○在看守其的期間,也沒有問其與甲○○間到底有何糾紛等語綦詳(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48號卷第27頁、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由上可知,在證人辛○○被強押之期間,共犯甲○○均未提及係何原因要押走證人辛○○,惟苟共犯甲○○押走證人辛○○之目的係要討債,當應就債務金額、償還方式等內容先與證人辛○○確認,然共犯甲○○卻未確認,即直接強取證人辛○○之財物,則共犯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彰彰明甚,且被告乙○○應早已知悉證人甲○○邀約證人辛○○見面之意圖,否則豈會答應「幫忙」,況被告乙○○全程參與強押證人辛○○上車、載至臺中市霧峰區山上毆打、再載至臺中市○○路民宅拘禁並逼問提款卡密碼、復載至緣橋汽車旅館拘禁及載至臺中市○里區○○街○○○巷底之倉庫拘禁並毆打,又於載至育才派出所前對證人辛○○交代不能亂說,要證人辛○○佯稱是與太太發生爭吵而離家幾天,身上的傷是自己喝酒不小心摔傷等過程,顯見被告乙○○與共犯甲○○、庚○○等人對證人辛○○強盜而擄人勒贖間,確有犯意聯絡,並有全程參與整個犯行之行為分擔,是被告乙○○辯稱:其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至於共犯庚○○於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48號案件於104年1
月19日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另證稱:其於91年7月24日到臺中市○○○○路口臺塑加油站附近的目的,是要抓辛○○,因為辛○○欠甲○○錢云云(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48號卷第二宗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6月18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是否被告甲○○委託你負責處理辛○○跟被告甲○○之間債務糾紛?)是。」、「(問:你是因為要向辛○○要錢所以打他,你是要向他要什麼錢?)跟他要他所欠被告甲○○的錢。」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135號卷第三宗第54頁背面、第56頁背面)。惟共犯庚○○參與本案共同對證人辛○○所為之強盜財物及擄人勒贖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明確,並以97年度上更㈡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48號卷第一宗第28頁至第31頁、第312頁至第326頁、第327頁至第328頁),足認共犯庚○○上開證言,尚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⑸綜上,被告乙○○於本案確具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堪予認定。
㈣被告乙○○雖辯稱:其不知有盜領存款之事云云。惟審之被
告乙○○亦不否認於91年7月25日9時許在臺中市○○路民宅強逼證人辛○○講出銀行存款金額及提款密碼時有在場目睹聽聞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48號卷第333頁背面、第361頁),則被告乙○○對於共犯甲○○、庚○○等人係以強暴之手段逼迫證人辛○○講出銀行存款金額及提款密碼用以至銀行提款款項一節,當知之甚明。再者,共犯庚○○於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172號案件於95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押走辛○○的隔天早上,其拿辛○○的存款簿去三信銀行領錢,由「阿彬」拿提款卡、和一張紙,紙上面有寫密碼,其不知道何人寫的,提款卡、紙條是「阿彬」在北平路住宅拿給其的,其去領錢總共領了3次,有填寫取款條3張,總共領得110萬元,於91年7月30日其再去領款,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172號卷第51頁、第48頁至第49頁),復於95年4月24日訊問時供稱:於押走辛○○的隔天,「阿彬」有拿提款簿,並且告知其密碼,其拿了辛○○的存款簿、印章去領11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172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並於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48號案件於104年1月1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上開所稱之「阿彬」應該就是乙○○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48號卷第二宗第116頁背面)。揆諸前開之論述,共犯庚○○上開所稱之「阿彬」,即為本案被告乙○○,則本案既係由被告乙○○交付證人辛○○所持用之存摺及寫有密碼之紙條予共犯庚○○俾得順利盜領款項,則被告乙○○對共犯甲○○、庚○○等人於91年7月25日10時許在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行使偽造之證人丁○○取款條盜領30萬元既遂、於91年7月25日11時許及91年7月26日13時48分許至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行使偽造之證人壬○○取款條而盜領60萬元、20萬元既遂,於91年7月30日至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行使偽造壬○○取款條欲盜領45萬元未遂之行為,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依一般銀行受理提款流程,提款人前往銀行欲提領款項,必向銀行人員提出存摺、印章及填載金額並蓋妥印章之取款條始得為之,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共犯庚○○於91年7月25日10時許在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行使偽造之證人丁○○取款條盜領30萬元、於91年7月25日11時許及91年7月26日13時48分許至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行使偽造之證人壬○○取款條而盜領60萬元、20萬元,及於91年7月30日10時許至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行使偽造壬○○取款條欲盜領45萬元,必須向銀行人員提出存摺、印章及填載金額並蓋妥印章之取款條,由該銀行人員受理提款事宜,佐以被告乙○○與共犯甲○○、庚○○、何俊杰對證人辛○○所為擄人勒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詳如前述,足證被告乙○○與共犯甲○○、庚○○、何俊杰,就上開盜領證人丁○○、壬○○帳戶內存款之犯行,有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足以生損害於證人丁○○、壬○○、辛○○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至於共犯庚○○雖於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48號案件於104年1月1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另證稱:其於95年4月11日、95年4月24日所稱之「阿彬」,並非乙○○,乙○○不知道逼問密碼之事,也並不知道其盜領存款,其不太記得乙○○是否有拿存摺簿及寫著密碼的紙條給其了云云(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48號卷第二宗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洵無可信。
㈤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共犯甲○○係另行起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而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㈤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此部分被告乙○○並不知情一節,業經共犯甲○○於自身被告強盜而擄人勒贖案件中認定明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77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48號卷第一宗第198頁至第229頁、第235頁至第237頁),是共犯甲○○事後自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已超越被告乙○○原先之計畫範圍,被告乙○○自無庸就事後之共犯甲○○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上開強盜而擄人勒贖行為,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則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分別比較說明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第1款參照)。按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乙○○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乙○○。
2.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3項參照)。按牽連犯之特色在於各行為所犯各罪間,有牽連關係存在,刪除後,原則上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乙○○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最有利於被告乙○○。
3.被告乙○○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法定刑中規定有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計算,與被告乙○○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相較,新舊法關於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然新法將該罪所得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此條文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雖經修正,惟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依裁判時之現行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以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
4.新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舊刑法第37條第2項則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惟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關於褫奪公權部分,自應適用刑法修正前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5.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關於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有修正。即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核從刑應依附於主刑,有關被告乙○○所犯前開罪刑之主刑,與主刑有關之牽連犯等事由,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有關從刑之沒收規定,自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
6.另修正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因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其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自應就修正前詐欺取財罪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亦經修正
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僅就罰金刑之刑度予以修正,舊法之罰金刑1千元,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等於新臺幣3萬元,遠較新法之(新臺幣)50萬元為低,舊法對被告乙○○顯然較為有利。
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參考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乙○○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被告乙○○行為時之法律。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之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理論上雖均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應論以擄人勒贖一罪。惟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係將強盜與擄人勒贖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並科以較重之刑,其情節亦較單一擄人勒贖或強盜為重,行為人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如若另有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意,而該強盜行為與所犯之擄人勒贖犯行,復有密切關聯性時,即應成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至於其強盜之犯意,無論係起於擄人勒贖之初,抑或萌生於擄人勒贖行為實施中,均不影響該結合犯罪之成立。又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犯強盜及擄人勒贖罪,如符合結合犯之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予以處罰,無仍適用吸收理論認強盜罪應吸收於擄人勒贖犯罪中,而僅論以擄人勒贖罪之餘地。再擄人勒贖罪依日、德刑法固以向被擄人以外之第三人勒贖為要件,然我國實務上之見解,認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目的,惟強盜罪,係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後者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亦即強盜與擄人勒贖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僅其實施手段不同。如有不法得財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構成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犯罪情節較單純強盜為重。換言之,即認區分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係以是否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區別標準。即單純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構成強盜罪;如先將被害人擄走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再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不以須向被害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又按結合犯係法律之特別規定,將二個犯罪行為結合成一罪,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祇須強盜與擄人勒贖之間,利用其時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即為已足,不以自始即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亦不因其先強盜或先擄人勒贖而有異。本件被告乙○○與共犯甲○○、庚○○及「阿文」、「文仔」、「文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強押證人辛○○脫離原所在處所,並在強押證人辛○○上車後,旋強行奪走證人辛○○之上開包包、手錶及戒指等財物,其等所為之強盜行為與擄人勒贖行為間,顯係利用同一時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連性,該次行為自應成立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甚明;至共犯何俊杰係在證人辛○○為被告乙○○與共犯甲○○、庚○○及「阿文」、「文仔」、「文章」強押上車,並強盜取走證人辛○○之上開包包、手錶及戒指等財物後,於擄人勒贖期間內始中途加入為本件犯行,因此,於其加入為本件犯行前,所發生強盜事實部分,尚難認共犯何俊杰應就此部分之犯行負責,但共犯何俊杰仍應成立擄人勒贖之犯行。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罪。且:
㈠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為,係牽連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
重強盜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由本院逕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再公訴人就被告乙○○所為,起訴法條雖漏引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敘及,顯在起訴範圍之內;另起訴書未記載共犯何俊杰所共同參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行;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乙○○與共犯甲○○、庚○○、何俊杰等人於91年7月30日10時許,在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推由共犯庚○○持證人壬○○印章及存摺,盜蓋證人壬○○之印章於取款條上面,偽造證人壬○○取款條之私文書,欲行領取45萬元,而交予該銀行行員以行使等情;惟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均與起訴成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乙○○與共犯甲○○、庚○○、「阿文」、「文仔」、
「文章」及共犯何俊杰就強盜而擄人勒贖(共犯何俊杰僅就擄人勒贖部分之犯行構成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此條文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被告乙○○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本案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乙○○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公訴人雖認為同案被告 林文平 、洪証益亦有參與對證人辛○○遭強押上車並強盜財物、拘禁之強盜、妨害自由行為云云,然此部分前經法院審理後,認為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同案被告林文平、洪証益有何此部分強盜、妨害自由犯行,殊難僅憑證人辛○○之指述,遽以論罪科刑,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8號刑事判決對同案被告林文平判決無罪確定(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48號卷第一宗第163頁至第197頁),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5號刑事判決對同案被告洪証益判決無罪確定(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48號卷第一宗第198頁至第229頁),是同案被告林文平、洪証益自非本案共犯,併此指明。
㈣被告乙○○與共犯甲○○、庚○○、何俊杰及「阿文」、「
文仔」、「文章」間盜用印章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乙○○與共犯甲○○、庚○○等人於91年7月30日10
時許及14時50分許,前後2次至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盜領款項而未遂之行為,係利用相同機會、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應予以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被告乙○○就上開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
與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詐欺取財部分則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均加重其刑。
㈦被告乙○○所犯上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處斷。
㈧爰審酌被告乙○○於犯罪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四肢
健全,竟不辨是非,因受共犯甲○○之邀,即參與上開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目無法紀,惡性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對證人辛○○兼以手銬等工具限制行動自由,手段暴戾,除已造成證人辛○○財物損失外,更對證人辛○○身、心均造成極大之恐懼與傷害,所生損害嚴重,然衡以被告乙○○並非主謀,參與程度未若共犯甲○○、庚○○,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境為小康、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一宗第6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被告乙○○所犯係屬暴力型犯罪,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乙○○褫奪公權4年,以示懲儆。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已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乙○○本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0年6月,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且被告乙○○於上開條例生效前經本院於92年3月21日發布通緝,迄103年11月14日始為警緝獲,被告乙○○並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3項、第5條之規定,自無法適用上揭條例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查扣案之手銬3付,係共犯甲○○所有,業據共犯甲○○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第一宗第11頁),且為被告乙○○與其他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預備之物,然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77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48號卷第一宗第138頁、第222頁背面、第235頁至第237頁),並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48號卷第二宗第94頁),且此並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再贅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雖係共犯甲○○所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雖係共犯庚○○所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係共犯何俊杰所有之物,業據共犯甲○○、庚○○及何俊杰3人分別供承在卷,然此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因犯罪所得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頭套3個、手套3付、扳手7支、供捆綁證人辛○○之膠帶1卷及口罩1個,因共犯甲○○、庚○○、何俊杰均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屬被告乙○○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另證人甲○○於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48號案件於103年12月29日審理時證稱:乙○○沒有參與於91年7月24日13時45分許在臺○○○區○○○○路口臺塑加油站附近強押辛○○上車的過程,是於同日晚間至臺中市○○路民宅時,因「文仔」臨時有事,其才叫乙○○過來看守辛○○,但乙○○於91年7月26日上午就落跑了,乙○○不告而別,一別10幾年,現在才看到他云云(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48號卷第二宗第34頁、第36頁、第38頁背面、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41頁),及證人庚○○於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48號案件於104年1月19日審理時證稱:乙○○沒有參與於91年7月24日13時45分許在臺○○○區○○○○路口臺塑加油站附近強押辛○○上車的過程,是於同日晚間至臺中市○○路民宅時,甲○○才帶乙○○來看守辛○○,乙○○有跟著去緣橋汽車旅館,但沒有一起去臺中市○里區○○街○○○巷底之倉庫,乙○○待3天就走了,之後就沒有看過乙○○了,其之前所其在自身被訴強盜而擄人勒贖案件中所講的「阿彬」,有的是乙○○,有的不是乙○○,乙○○不知逼問密碼之事,也不知道其盜領存款云云(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48號卷第二宗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5頁背面至107頁、第109頁、第117頁),是否涉嫌偽證部分,應另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第332條第2項第3款、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7條第2項、第205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付款人│帳號│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壬○○│91年9月25日│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76682號│DA0000000號│12萬5千元│├──┼───┼───────┼──────────┼────┼───────┼─────────┤│2│同上│91年8月10日│同右│同右│DA0000000號│10萬3千元│├──┼───┼───────┼──────────┼────┼───────┼─────────┤│3│同上│91年8月9日│同右│同右│DA0000000號│20萬元│├──┼───┼───────┼──────────┼────┼───────┼─────────┤│4│同上│91年7月30日│同右│同右│DA0000000號│10萬元│├──┼───┼───────┼──────────┼────┼───────┼─────────┤│5│同上│91年9月30日│同右│同右│DA0000000號│10萬5千5百元│└──┴───┴───────┴──────────┴────┴───────┴─────────┘附件:
┌──┬──────────┬──┬──┬─────┬─────────┬───────────┐│編號│起獲物品名稱│單位│數量│被害人姓名│金額│領回否(如贓證物領據)│├──┼──────────┼──┼──┼─────┼─────────┼───────────┤│1│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張│壹│辛○○│肆萬柒仟元正││││票號RAA0000000││││││├──┼──────────┼──┼──┼─────┼─────────┼───────────┤│2│彰化商業銀行│張│壹│辛○○│壹拾伍萬元正││││票號AK-915359││││││├──┼──────────┼──┼──┼─────┼─────────┼───────────┤│3│彰化商業銀行│張│壹│辛○○│ 陸萬 元整││││票號PA0000000││││││├──┼──────────┼──┼──┼─────┼─────────┼───────────┤│4│彰化商業銀行│張│壹│辛○○│ 陸萬元 整││││票號PA0000000││││││├──┼──────────┼──┼──┼─────┼─────────┼───────────┤│5│大眾商業銀行│張│壹│辛○○│壹拾伍萬元正││││票號AI0000000││││││├──┼──────────┼──┼──┼─────┼─────────┼───────────┤│6│誠泰銀行│張│壹│辛○○│貳拾伍萬陸仟元正││││票號BA0000000││││││├──┼──────────┼──┼──┼─────┼─────────┼───────────┤│7│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張│壹│辛○○│叁拾玖萬元整││││票號AQ0000000││││││├──┼──────────┼──┼──┼─────┼─────────┼───────────┤│8│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張│壹│辛○○│叁拾陸萬元整││││票號AQ0000000││││││├──┼──────────┼──┼──┼─────┼─────────┼───────────┤│9│亞太商業銀行│張│壹│辛○○│貳拾捌萬壹仟貳佰元││││票號AA0000000││││正││├──┼──────────┼──┼──┼─────┼─────────┼───────────┤││華南商業銀行│張│壹│辛○○│肆拾萬元整││││票號DC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張│壹│辛○○│伍萬元整││││票號AC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張│壹│辛○○│貳拾萬元整││││票號DC0000000││││││├──┼──────────┼──┼──┼─────┼─────────┼───────────┤││本票│張│壹│辛○○│伍拾叁萬元整││││票號CH130805││││││├──┼──────────┼──┼──┼─────┼─────────┼───────────┤││本票│張│壹│辛○○│柒拾壹萬零玖佰捌拾││││票號CH770844││││ 陸元正 ││├──┼──────────┼──┼──┼─────┼─────────┼───────────┤││本票│張│壹│辛○○│壹拾伍萬元整││││票號CH130801││││││├──┼──────────┼──┼──┼─────┼─────────┼───────────┤││華南商業銀行│張│壹│辛○○│叁萬元整││││票號SB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張│壹│辛○○│叁萬元整││││票號SB0000000││││││└──┴──────────┴──┴──┴─────┴─────────┴───────────┘┌──────────────────────────────────────────────┐│臺中市警二分局育才所查獲甲○○等人強盜案起獲贓證物品一覽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起獲物品名稱│單位│數量│被害人│金額│領回否(如贓證物領據)││││││姓名│││├──┼───────────┼──┼──┼───┼─────────┼───────────┤│1│華南商業銀行│張│壹│辛○○│伍萬貳仟元整││││票號SB0000000││││││├──┼───────────┼──┼──┼───┼─────────┼───────────┤│2│本票│張│壹│辛○○│叁萬元整││││票號TA840559││││││├──┼───────────┼──┼──┼───┼─────────┼───────────┤│3│本票│張│壹│辛○○│貳萬元整││││票號CH770838││││││├──┼───────────┼──┼──┼───┼─────────┼───────────┤│4│本票│張│壹│辛○○│貳萬元整││││票號CH770837││││││├──┼───────────┼──┼──┼───┼─────────┼───────────┤│5│本票│張│壹│辛○○│貳萬元整││││票號CH770836││││││├──┼───────────┼──┼──┼───┼─────────┼───────────┤│6│本票│張│壹│辛○○│貳萬元整││││票號CH770835││││││├──┼───────────┼──┼──┼───┼─────────┼───────────┤│7│本票│張│壹│辛○○│貳萬元整││││票號CH770834││││││├──┼───────────┼──┼──┼───┼─────────┼───────────┤│8│郵局│張│壹│辛○○│叁萬捌仟伍佰元正││││票號E0000000││││││├──┼───────────┼──┼──┼───┼─────────┼───────────┤│9│聯信商業銀行│張│壹│辛○○│貳拾伍萬元整││││票號IAC0000000││││││├──┼───────────┼──┼──┼───┼─────────┼───────────┤││聯信商業銀行│張│壹│辛○○│貳拾玖萬捌仟柒佰元││││票號IAC0000000││││正││├──┼───────────┼──┼──┼───┼─────────┼───────────┤││聯信商業銀行│張│壹│辛○○│肆拾陸萬捌仟元正││││票號IAC0000000││││││├──┼───────────┼──┼──┼───┼─────────┼───────────┤││聯信商業銀行│張│壹│辛○○│貳拾伍萬陸仟元正││││票號IAC0000000││││││├──┼───────────┼──┼──┼───┼─────────┼───────────┤││本票│張│壹│辛○○│叁萬柒仟元正││││票號WG00000000││││││├──┼───────────┼──┼──┼───┼─────────┼───────────┤││本票│張│壹│辛○○│壹佰萬元整││││票號CH770874││││││├──┼───────────┼──┼──┼───┼─────────┼───────────┤││合作金庫│張│壹│辛○○│貳拾萬元整││││票號BCC0000000││││││├──┼───────────┼──┼──┼───┼─────────┼───────────┤││泛亞商業銀行│張│壹│辛○○│陸拾萬元整││││票號PA0000000││││││├──┼───────────┼──┼──┼───┼─────────┼───────────┤││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張│壹│辛○○│伍萬元整││││票號FK0000000││││││├──┼───────────┼──┼──┼───┼─────────┼───────────┤││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張│壹│辛○○│壹拾萬元整││││票號AC0000000││││││├──┼───────────┼──┼──┼───┼─────────┼───────────┤││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張│壹│辛○○│壹拾萬伍仟柒佰元正││││票號AC0000000││││││├──┼───────────┼──┼──┼───┼─────────┼───────────┤││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張│壹│辛○○│壹拾萬柒仟伍佰元正││││票號EA0000000││││││├──┼───────────┼──┼──┼───┼─────────┼───────────┤││本票│張│壹│辛○○│貳拾萬元整││││票號WG0000000││││││├──┼───────────┼──┼──┼───┼─────────┼───────────┤││大雅鄉農會│張│壹│辛○○│玖萬元整││││票號FA0000000││││││├──┼───────────┼──┼──┼───┼─────────┼───────────┤││華信商業銀行│張│壹│辛○○│貳拾陸萬元整││││票號AO426152││││││├──┼───────────┼──┼──┼───┼─────────┼───────────┤││合作金庫│張│壹│辛○○│壹拾萬元整││││票號DC0000000││││││├──┼───────────┼──┼──┼───┼─────────┼───────────┤││合作金庫│張│壹│辛○○│叁拾伍萬元整││││票號DC0000000││││││├──┼───────────┼──┼──┼───┼─────────┼───────────┤││花旗銀行│張│壹│辛○○│柒萬元整││││票號PC0000000││││││├──┼───────────┼──┼──┼───┼─────────┼───────────┤││花旗銀行│張│壹│辛○○│肆萬元整││││票號PC0000000││││││├──┼───────────┼──┼──┼───┼─────────┼───────────┤││花旗銀行│張│壹│辛○○│肆萬元整││││票號PC0000000││││││├──┼───────────┼──┼──┼───┼─────────┼───────────┤││花旗銀行│張│壹│辛○○│陸萬元整││││票號PC0000000││││││├──┼───────────┼──┼──┼───┼─────────┼───────────┤││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伍│壹│辛○○│空白││││票號AY0000000-0000000││││││├──┼───────────┼──┼──┼───┼─────────┼───────────┤││手提包藍色│個│壹│辛○○│││├──┼───────────┼──┼──┼───┼─────────┼───────────┤││手提包藍色│個│壹│辛○○│││├──┼───────────┼──┼──┼───┼─────────┼───────────┤││手錶│個│壹│辛○○│││├──┼───────────┼──┼──┼───┼─────────┼───────────┤││壬○○私章│個│叁│辛○○│││├──┼───────────┼──┼──┼───┼─────────┼───────────┤││辛○○護照、通行證│本│各壹│辛○○│││├──┼───────────┼──┼──┼───┼─────────┼───────────┤││黃金戒子│個│壹│辛○○│││├──┼───────────┼──┼──┼───┼─────────┼───────────┤││白金鑲框玉戒子│個│壹│辛○○│││├──┼───────────┼──┼──┼───┼─────────┼───────────┤││存摺│本│伍│辛○○│││├──┼───────────┼──┼──┼───┼─────────┼───────────┤││丁○○身份證│張│壹│辛○○│││├──┼───────────┼──┼──┼───┼─────────┼───────────┤││丁○○私章│個│壹│辛○○│││├──┼───────────┼──┼──┼───┼─────────┼───────────┤││丁○○存摺│本│貳│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