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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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嚴宥倫具保人李馷芯(原名李夢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馷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宥倫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李馷芯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李馷芯因受刑人 顏宥倫 犯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聲請人以傳票送達至受刑人、具保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4樓居所(由其等同居人 嚴秝羚 於民國103年12月8日收受),通知受刑人於
103年12月23日下午3時到案執行,併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於前揭時間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未遵期到案。聲請人復於103年12月23日核發拘票命警至受刑人之戶籍址及上開居所拘提受刑人,惟因未遇受刑人無法拘提到案。又受刑人分別於104年1月15日經本院、於104年1月19日經桃園地檢署分別發布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並經發布通緝中而尚未緝獲,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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