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105號原告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訴訟代理人 黃乙醲 被告 游國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0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109年5月4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受雇於原告擔任行車保安稽查人員,負責代理原告與乘客或第三人協商和解條件及交付賠償金等工作。詎被告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詐取和解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如附表編號2至7、9、11至13所示帳戶所有人於收到款項後,已將如附表「詐得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予被告)或以現金交付被告,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詐得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615,000元,被告嗣就此僅賠償原告30萬元,尚餘1,315,000元未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及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第3條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詐得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1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56號起訴書、志願書、員工保證書規約、員工保證書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判決暨偵查、審理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附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詐騙之款項1,31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勞動法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玥彤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被告詐取款項之時間、方式詐得金額匯入帳戶/交付現金1原告司機 賴慶賢 於110年1月21日駕車不慎致乘客 魏秀芳 受傷,被告就該車禍未與魏秀芳達成和解,竟於110年2月25日,製作其已與 林怡華 以8萬元達成和解之不實簽呈,並將自己右開郵局帳號之存摺封面影本中戶名變造為「林怡華」後,將簽呈、變造後之存摺影本呈交原告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26日匯款至右列帳戶。8萬元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於110年3月10日,製作司機 黃昭智 駕車肇事致 郭書豪 受傷,其已與郭書豪以6萬6千元達成和解(實際上和解金額為1萬6千元)之不實簽呈,並偽造110年3月11日和解書,且在和解書上記載和解金額為6萬6千元及偽簽郭書豪簽名2枚後,將簽呈、偽造之和解書呈交原告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1日匯款6萬6千元至右列帳戶,被告再向 劉慧貞 佯稱公司多匯5萬元,劉慧貞乃將5萬元交予被告。5萬元郭書豪妻子 劉惠貞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原告機 黃證吉 於109年9月17日駕車不慎致 吳信儀 受傷及車損,被告未與吳信儀達成和解,竟於110年3月4日,製作其就該車禍已與 陳穎佳 以12萬元達成和解之不實簽呈,並偽造110年3月3日和解書,且在和解書上盜蓋黃證吉印章及偽簽陳穎佳簽名後,將簽呈、偽造之和解書呈交原告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5日匯款至右列帳戶。12萬元陳穎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原告機 蔡慶波 於110年3月13日駕車不慎致 吳國華 受傷,被告未與吳國華達成和解,竟於110年3月30日,製作其已與吳國華以4萬8千元達成和解之不實簽呈,並偽造110年8月31日和解書,且在和解書上盜蓋蔡慶波印章及偽簽吳國華簽名後,將簽呈、偽造之和解書呈交原告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31日匯款至右列帳戶。4萬8千元吳國華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5於110年5月12日(簽呈日期誤載110年5月13日),製作司機 鄭閔韓 駕車不慎致 葉明皇 受傷(實際受傷者為 卓韋廷 ,因司機無過失,故未賠償),其已與葉明皇以8萬5千元達成和解之不實簽呈,並偽造110年5月13日和解書,且在和解書上盜蓋鄭閔韓印章及偽簽葉明皇簽名後,將簽呈、偽造之和解書呈交原告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14日匯款至右列帳戶。8萬5千元葉明皇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6於110年5月31日,製作司機 李順雄 駕車肇事致 莊芷瑄 受傷(實際受傷者為 劉名翔 ,已由明台保險公司理賠),其已與莊芷瑄以7萬3千元達成和解之不實簽呈,並偽造110年6月1日和解書,且於和解書上盜蓋李順雄印章及偽簽莊芷瑄簽名後,將簽呈、偽造之和解書呈交原告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3日匯款至右列帳戶。7萬3千元 莊芷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7於110年6月11日,製作司機 康新發 駕車肇事致 葉資恬 受傷,其已與葉資恬以11萬元達成和解(實際上和解金額為9萬元)之不實簽呈,並偽造110年6月11日和解書,且於和解書上記載和解金額為11萬元及偽簽葉資恬簽名後,將簽呈、偽造之和解書呈交原告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1日匯款11萬元至右列帳戶,被告再向葉資恬佯稱公司多匯2萬元,葉資恬乃將2萬元交予被告。2萬元葉資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8原告機 劉宸 言於109年4月30日駕車不慎致乘客 郭東隆 受傷,被告未與郭東隆達成和解,竟於110年6月25日,製作其已與郭東隆以10萬元達成和解之不實簽呈,並偽造110年6月24日和解書,且盜刻郭東隆印章蓋於和解書上,及將自己右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中戶名變造為「郭東隆」後,將簽呈、偽造之和解書及變造之存摺封面影本呈交原告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8日匯款至右列帳戶。10萬元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9於110年7月7日,製作司機 辜吉福 駕車不慎致 葉珮斯 受傷(實際受傷者為 葉智麒 ,已由明台保險公司理賠),其已與葉珮斯以3萬8千元達成和解之不實簽呈,並偽造110年7月8日和解書,且於和解書上盜蓋辜吉福印章及偽簽葉珮斯簽名後,將簽呈、偽造之和解書呈交原告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9日匯款至右列帳戶。3萬8千元葉珮斯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原告司機 姜彥宗 於109年6月17日駕車不慎致乘客 林禾蓉 受傷,被告未與林禾蓉達成和解,竟於110年7月26日,製作其已與林禾蓉以8萬8千元達成和解之不實簽呈,並偽造110年7月26日和解書,且於和解書上偽簽林禾蓉簽名後,將簽呈、偽造之和解書呈交原告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7日匯款至右列帳戶。8萬8千元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原告司機 何立新 於110年7月30日駕車不慎致 高家芊 受傷,被告未與高家芊達成和解,竟於110年8月11日,製作其已與 張家芊 (應係被告誤載)以1萬5千元達成和解之不實簽呈,並偽造110年8月11日和解書,且於和解書上偽簽張家芊簽名後,將簽呈、偽造之和解書呈交原告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3日匯款至右列帳戶。1萬5千元陳穎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2原告司機 黃玉鳳 於109年6月22日駕車不慎致乘客 王甯 受傷,被告未與王甯達成和解,竟於110年8月30日,製作其已與王甯以10萬元達成和解之不實簽呈,並偽造110年8月31日和解書及於和解書上盜蓋黃玉鳳印章及偽簽王甯簽名後,將簽呈、偽造之和解書呈交原告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日匯款至右列帳戶。10萬元陳穎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3原告司機 賴銘洲 於109年7月25日駕車不慎致行人 顏炎生 受傷,被告未與顏炎生達成和解,竟於110年11月1日,製作其已與顏炎生以4萬5千元達成和解之不實簽呈,並偽造110年11月2日和解書及於和解書上偽簽顏炎生簽名,且將右列林怡華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中戶名變造為「顏炎生」後,將簽呈、偽造之和解書及變造之存摺封面影本呈交原告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4日匯款至右列帳戶。4萬5千元林怡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4原告司機 劉志勝 並未與乘客 王麗美 和解,被告竟於110年11月18日,製作其就該案支出和解金5萬5千元及已與乘客王麗美之家屬以5萬5千元達成和解之不實支出證明書及簽呈,並偽造110年11月18日和解書,及於和解書上盜蓋劉志勝印章、偽簽王麗美簽名後,將支出證明書、簽呈及偽造之和解書呈交原告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8日交付現金予被告。5萬5千元現金交付被告15原告司機 賴進 於110年11月12日駕車不慎致乘客盛 張碧娥 受傷,被告未與 盛張碧娥 達成和解,竟於110年11月19日,偽造其已與盛張碧娥以50萬元達成和解之和解書,且於和解書上盜蓋賴進印章、偽簽盛張碧娥簽名1枚,及在領款收據上偽簽盛張碧娥簽名1枚,並製作不實之支出證明書1張後,將支出證明書、偽造之和解書及領款收據呈交原告而行使,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9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5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16於110年12月24日,製作司機 章啟君 駕車不慎致 吳律旻 受傷(司機無肇責,已由明台保險公司理賠),其已與吳律旻以1萬2千元達成和解之不實簽呈,並偽造110年12月24日和解書及於和解書上盜蓋章啟君印章,且在和解書及領款收據上均偽簽吳律旻、 王雁蓉 簽名後,將簽呈、偽造之和解書及領款收據呈交原告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4日匯款至右列帳戶。1萬2千元被告彰化銀行號00000000000號帳戶17於111年1月6日,製作司機劉志勝駕車不慎追撞 劉名貴 駕駛之車輛,並致乘客 曾彥杰 受傷(明台保險公司已理賠車損15萬元,其未與 劉明貴 、曾彥杰達成和解),其已與劉明貴、曾彥杰就保險差額以5萬元達成和解之不實簽呈,並偽造111年1月5日和解書,及於和解書上盜蓋劉志勝印章,且在和解書及領款收據上均偽簽劉明貴、曾彥杰簽名各1枚後,將簽呈、偽造之和解書及領款收據呈交原告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5日交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5萬元現金交付被告18原告司機 范文豪 於111年2月9日駕車不慎致 蔡銘益 受傷,被告未與蔡銘益達成和解,竟於111年2月11日製作不實支出證明書,記載該案和解金10萬元,並將該支出證明書呈交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被告之後又偽造111年2月14日和解書,及於和解書上盜蓋范文豪印章及偽簽蔡銘益簽名1枚,且在領款收據上偽簽蔡銘益簽名1枚後,將偽造之和解書、領款收據呈交原告而行使之。1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19原告司機黃玉鳳於111年2月9日不慎夾傷乘客 廖妙音 ,被告未與廖妙音達成和解,竟於111年2月10日,製作其已與廖妙音以3萬6千元達成和解之不實簽呈及支出證明書,並偽造111年2月10日和解書,且於和解書上盜蓋黃玉鳳印章,及在和解書、領款收據上偽造廖妙音簽名各1枚後,將簽呈、支出證明書、偽造之和解書及領款收據呈交原告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0日交付現金3萬6千元予被告。3萬6千元現金交付被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