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銘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銘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鄭銘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可徵諸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己之私,擅取告訴人 邱子銘 所有之芭蕉樹苗,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有害社會秩序,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損害完畢,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存卷為憑,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石花凍,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復查被告前雖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刑確定,惟於民國95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後,迄今超過5年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衡酌被告除本案外,迄今均無任何竊盜犯罪紀錄,本案係其為供己擋風之用(見偵卷第73頁),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已如前述,足見悔意,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自新機會,此有前揭和解書可稽,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㈣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芭蕉樹苗2棵,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其業已
賠償給付告訴人超過於該等樹苗價值之金額,有上開和解書可按,此情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並無二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32號被告鄭銘龍男○○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銘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7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100公尺旁農地,徒手竊取邱子銘所有之芭蕉樹苗2棵(價值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隨即種植在其所有、位於附近之農地上。嗣經邱子銘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子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銘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邱子銘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共20張證明被告上開行竊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檢察官陳彥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