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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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笠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19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890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笠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電腦營幕」之記載,應更正為「電腦螢幕」。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笠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犯罪
科刑紀錄之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知悛悔,竟因缺錢孔急(見北檢偵卷第10至11頁),即冒充警務人員向告訴人 劉方琦 ,以佯為私人借貸之方式訛詐金錢(見偵緝卷第7頁),除侵害告訴人財產權利外,並有害於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頁)存卷為憑,略見悔意,併斟酌其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未婚,無子女,租屋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另被告本件因詐欺犯行所取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6,37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惟因其既已如數賠償給付告訴人,此除據被告 陳明 外,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此情實與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並無二致,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19號被告李笠綱男○○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居○○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笠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警察局派出所辦公室環境、電腦營幕照片及警察盤查現場民眾之照片予劉方琦並向劉方琦佯稱:其在偵查隊擔任警察工作而為二線二星之警務人員,因故需借貸款項云云(李笠綱所涉冒用公務員官銜及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6306號為不起訴處分),致使劉方琦誤信為真,爰先後於同年3月24日16時23分許、同年4月2日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70元、4,000元至李笠綱所指定 陳依祺 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劉方琦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方琦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笠綱偵訊中之供述對劉方琦佯稱為警察後,向劉方琦借款,並佯稱會於112年4月3日還款10萬元,用於取信劉方琦有還款能力。2告訴人劉方琦警詢中之陳述全部之犯罪事實。3郵局交易明細資料劉方琦匯款2,370元、4,000元之事實。4告訴人與被告對話記錄被告佯稱為警察,並傳送警察局派出所辦公室環境、電腦營幕照片及警察盤查現場民眾之照片,再向劉方琦借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檢察官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孫美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