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債務人 鄭同伯 代理人 李靜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140元,總清償金額658,080元,清償成數為12.8%。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35,000元
外,名下別無財產。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386,000元,扣除必要支出235,790元後,餘額為150,21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658,080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3,
579元,與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之23,579元相同,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於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35,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存款簿薪資轉帳證明附卷可憑,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3,579元後餘額為11,421元,已將其中逾8成之9,140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傅寒鈺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6年72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9,140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貳、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2.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3.債權總金額:5,136,591元。4.總清償金額:658,080元。5.總清償比例:12.8﹪。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分配金額1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69,500元2,081元2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37,730元1,491元3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31,963元946元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3,650元665元5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81,491元857元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1,120元856元7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61,137元2,244元合計5,136,591元9,140元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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