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至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2年7月4日所為之112年度交簡字第504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至泓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一一二年度刑移調字第一三二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觀諸上訴人於上訴書記載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35、49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聲明不服。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為審理。上訴人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餘部分,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至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官判處拘役40日,固非無見,惟告訴人林玉琴所受傷害非屬輕微,而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應依告訴人之請求從重量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有關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狀,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上訴人雖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所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其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已非允洽。況被告復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並賠付第1期賠償金額,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9頁、第45頁)。是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亦失其據。從而,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18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刑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9頁),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以求獲得告訴人諒解,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再斟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二之本院112年度刑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致欽
法官李蕙伶法官劉芝毓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鈺樺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附件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至泓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至泓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補充更正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臉部挫傷併右側上頷骨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右手肘骨折併脫臼及開放性傷口、右側撓骨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肘肌肉損傷合併異位性骨化、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等之傷害」、最後1行補充「陳至泓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至泓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3號被告陳至泓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至泓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中央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進,同日8時45分許,途經上開路段與縣民大道1段交岔路口時,欲再由南往西左轉至縣民大道1段方向行進時,原應注意汽車左彎轉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當時由 林王玉琴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同向在後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二車發生擦撞,致林王玉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顴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撓骨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林王玉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至泓之供述,(二)告訴人林王玉琴之指訴(三)診斷證明書2紙,(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檢察官張鳳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蕭銹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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