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555號),茲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後,向本院請求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榮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零點叁零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玖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零點貳貳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壹伍公克)各壹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慶榮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李慶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購買行為,同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依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民國101年7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又犯本件持有毒品犯行,雖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悔悟、遷善之決心,然因持有毒品並無加害他人,且此次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數量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309公克、驗餘淨重0.29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
0.225公克、驗餘淨重0.215公克)各1包,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偵卷第56頁、第92頁)在卷可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查扣之NOKIA及HTC手機各1支及新台幣96,000元,均與本件持有毒品犯罪無關,不另為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5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