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明瑜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聲請強制戒治、簡易判決處刑,前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東簡字第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於91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2年度上訴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5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於100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4年7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末於106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東簡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蕭明瑜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8日10時許,在臺東縣○○市○○街○○○號住所,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6年3月20日9時32分許,前往蕭明瑜上開住所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而蕭明瑜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前開尿液檢體之檢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蕭明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3月30日慈大藥字第106033019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生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猶屬「5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處刑暨執行完畢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等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即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暨該尿液檢體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調查筆錄1份存卷可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該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本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素行已非良善,竟仍故態復萌,再犯相同之本罪,顯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守法觀念有所不足,亦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確屬可議(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係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職業為鐵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調查筆錄)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