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14號抗告人 劉裕春 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144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壹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權債務金額仍存有爭議,其已還款三萬多元,相對人所提強制執行金額顯有明顯不符,逕依相對人聲請金額強制執行,實屬不妥,且抗告人患有糖尿病六年,又有痛風,視力日漸模糊,無法正常工作實有經濟上困難,懇請鈞院准予分期付清積欠款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然縱使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另外提起訴訟(例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解決,本件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理,另抗告人稱其經濟困難,希能放寬還款期限等語,亦係日後實際執行問題,不得據此對抗相對人之本票裁定聲請,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蔡忠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