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萬枝
陳福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2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52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程萬枝、陳福祿於民國
106年5月22日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下堤外便道某處,因故發生爭執,詎兩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兼告訴人陳福祿持耙子揮打程萬枝,另被告兼告訴人程萬枝亦持鋸子揮舞反擊,告訴人陳福祿因此受有左側食指、拇指開放性傷口、右側中指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程萬枝則受有左手肘撕裂傷、右手第四、五指撕裂傷之傷害脹、擦傷、左頸部抓傷、右手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程萬枝、陳福祿達成調解,2人均具狀於106年9月25日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