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61號異議人 施美鑾
上容 戴淇戴群芳 相對人 蕭慧玲 上列相對人請求本院民國101年度司執聲字第14號確定執行費用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8月15日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壹、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5日具狀對本院101年度司執聲字第14號確定執行費用事件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業已遵期提出,合先敘明。
貳、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 查鈞院 98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主文載明:被告 戴淇棇戴瑞坤戴瑞鏜吳戴素瑞 應將坐○○○鎮○○段53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22.5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異議人施美鑾、戴群芳、 戴上容 因非系爭建物之繼承人,就系爭建物不負拆除義務,故不應將渠等列入執行費用(尤其是拆除費、清除費)之共同繳款人。另按民法第942條規定,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異議人戴群芳、戴上容為戴淇棇之子女,其等出生後即居住於系爭建物,故曾設籍於該址,但大學畢業後,分別於行政院主計處、台北榮民總醫院任職,換言之,相對人蕭慧玲於95年9月間取得坐○○○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後,異議人戴群芳、戴上容已居住於台北,故異議人戴群芳、戴上容僅為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
二、拆除系爭建物之費用新台幣(下同)142,100元過高,經異議人等查訪,一般拆除費用約在10萬元上下,而本件拆除費用竟多出4萬餘元,查其承作廠商位於台中市豐原區,相距拆除地點彰化縣鹿港甚遠,其交通費、工資亦較高,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何不就近於彰化地區或鹿港當地找尋業者拆除,而竟將多出之拆除費用由異議人承擔。異議人於拆除期間因心疼古厝被拆,關心拆除進度,得知本案於101年6月19日下午開始拆除,其後暫停數日,於101年6月28日續行拆除,異議人於101年6月30日到場時已拆除完成,故異議人不爭執101年6月19日、28日、29日等三日挖土機拆除費用,但異議人爭執101年6月30日、101年7月1日之拆除費用共計3萬5千元,蓋系爭建物為一樓磚造房屋,占地不廣甚易拆除,且廢棄物不多,三日已足,至於其後承作廠商雇用租工打石,據了解乃係將挖土機敲落後之牆垣,鐵材與磚石分離,自廢棄物中敲取鐵材另外包裝(應可出售),故此部分工資不應算入拆除之必要費用,又承作廠商每日出勤之挖土機、板車不一,初大後小,然其一律以9,000元計價,不符實際,綜上,相對人所報142,100元拆除費超出行情、欠缺必要性,且捨近求遠,使異議人等需額外付出費用。又拆除期間長達10餘日,期間斷斷續續因而增加不必要成本,例如101年6月19日拖延至下午才動工,但費用仍照算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參、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經查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假執行之鈞院98年度訴字第84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載明:「被告戴淇棇、戴瑞坤、戴瑞鏜、吳 戴素端 應將坐○○○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二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被告施美鑾、戴上容、戴群芳並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而本件於第二次履勘現場直至拆除當日,異議人戴群芳等都在現場並未依判決所示遷出,甚至拆除當日還攜帶DV錄影機攝影,則因異議人等未遷出系爭建物,當然應負擔執行程序費用,並無疑義。況上揭判決主文第5項亦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並未區分何人負拆除義務而支付拆除費用,原裁定依據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更無違法之處。
二、至於異議人戴群芳、戴上容主張其等非占用人云云,業經上揭判決於判決理由詳載:「按房屋所有人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基地,縱其同意第三人住用該屋,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且遷讓房屋係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屋遷出。而負拆除建物返還土地義務之人,性質上即應遷出建物返還土地,無庸另為請求。查被告施美鑾為被告戴淇棇之配偶,與被告戴淇棇共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被告戴群芳、戴上容均係被告戴淇棇、施美鑾之女,皆已成年,目前雖在北部地區工作,惟放假返回彰化時,亦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乙節,亦經被告戴淇棇 陳明 在卷(本院卷一第164頁),且被告戴群芳、戴上容皆仍設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亦有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一第82頁)。綜上,足徵被告施美鑾、戴群芳、戴上容均係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居於系爭建物,且係基於被告戴淇棇之同意而使用,自亦為現占有人;而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戴淇棇、戴瑞坤、戴瑞鏜、 吳戴素端 等4人拆除系爭建物前,應使被告施美鑾、戴群芳、戴上容遷出建物,始能執行拆除建物工作,原告依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施美鑾、戴群芳、戴上容自系爭建物遷出,自無不合。」(上揭判決理由第20頁參照),因此異議人施美鑾、戴群芳、戴上容為現占有人已為原判決肯認,故聲請人主張其僅係占有輔助人不足為取。
三、異議人等主張承作廠商位於台中市豐原區,距離拆除地點甚遠,交通費及工資均較彰化或鹿港高云云。經查,相對人所提出有財重機行出具之發票與明細僅工資及挖土機打除費用,均未列舉交通費用,何來交通費用較高之問題,且異議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四、又異議人等不爭執101年6月19日、101年6月28日、101年6月29日三日之挖土機拆除費用,僅爭執101年6月30日、101年7月1日之拆除費用3萬5千元,並主張廢棄物不多、鐵材可出售不應記入工資,及承包商一律以9千元計價不符實際云云。經查,異議人等既然不爭執101年6月19日、101年6月28日、101年6月29日三日之挖土機拆除費用,則其中挖土機之拆除工資每日即以9千元計算,異議人等卻又爭執101年6月30日、101年7月1日之拆除工資9千元豈非矛盾?況異議人等主張廢棄物不多及敲取鐵材可以出售均與事實不符,蓋異議人等占用相對人土地之系爭建物不僅為磚造房屋且又相鄰其他非屬異議人等所有之房屋,更有其中一支樑柱不能拆除,因此施工必須靠工人一一仔細拆除,耗費工時且對面即鹿港國小,為免噪音安全必須避開上課時間,更遭遇颱風風雨交加不利施工,因此才分段拆除,故異議人等僅空言指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均難信為真實。
五、異議人等主張拆除費用達14萬餘元過高並不可採:
㈠經查異議人等主張經查訪拆除費用在10萬元上下云云僅係空言,況本件乃異議人等拒不自行拆除,方由相對人尋覓拆除業者並墊付費用拆除,不可因此即認相對人支付之拆除費用過高。
㈡異議人等主張101年6月19日為何不早上就來,拖到下午才動工云云,然查本件執行命令本即定於下午2時30分執行拆除,非異議人等主張拖延之情。
㈢又異議人等爭執101年6月30日、101年7月1日之拆除費用3萬5千云云,經查,異議人等占用相對人土地之建物不僅為磚造房屋且又相鄰其他非屬異議人等所有之房屋,更有其中一樑柱不能拆除,因此施工均必須靠人工一一仔細拆除,且本件經鈞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6月29日至現場履勘,仍認尚未拆除完全,故相對人方依旨於101年6月30日、101年7月1日再行就上開需手工拆除部分動工,並無異議人等所述之不符必要性情形。
㈣異議人等另主張承包商每日出勤之挖土機、板車不一,初大後小,然相對人一律以9千元計價不符實際云云。經查,本件執行拆除時雖有挖土機大小之別,惟此乃因101年6月29日、101年7月1日二日考量所拆除者為房屋邊間,擔心以大型挖土機(120型)施作會造成鄰房毀損,作工較細,故不能以大台挖土機施作所致,才出動60型之挖土機以便利施作。況以挖土機大小形式區分,可分為60、70、
80、90、100、110、120型及120型以上之型號,然60至120型挖土機之價格均為每一日9千元,再加上101年6月30日、101年7月1日此二日廠商各出動60型及120型之挖土機在場(惟120型挖土機並未請款),並無異議人等所述不符實際之情形。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命為代替行為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除得對債務人發命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外,若債務人不為該一定行為時,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848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拆除戴瑞坤、戴瑞鏜、吳戴素端及異議人戴淇棇等共有之坐○○○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22.5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異議人施美鑾、戴上容、戴群芳並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將該部分土地交還相對人。本院受理該執行事件後即於101年2月10日命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列之債務人於收受執行命令15日內,按執行名義之內容自動履行拆屋還地之義務,惟據相對人陳報異議人逾期仍未自動履行,本院乃於101年5月15日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上開應執行之位置及範圍進行勘測,並於執行期日101年6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會同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辦事處、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11區管理處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及鹿港派出所分別派員協助實施強制執行,本院再於101年6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赴現場勘查拆遷情形,僅餘部分建物需手工拆除,其餘部分已拆除完畢,嗣經相對人於101年7月23日陳報系爭建物已拆除完畢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1年司執字第4011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復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查相對人於101年8月9日向本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聲請之費用包括調查異議人財產所得2,000元、執行費16,517元、提存費500元、勘查費400元、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費3400元、複丈費4000元、派出所員警費1000元、重機拆除及廢棄物清除費142100元,總計169,917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調查異議人財產所得2,000元、假執行提存費500元、勘查費400元(註:非勘查本件地號)、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費3400元(註:非鑑定本件地號)非屬本件執行費用應予剔除,執行費部分應僅為15684元(註:122.53平方公尺x16000元x0.008=15684元,其餘不當得利部分),而以101年司執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核定執行費用為162,784元,並列戴淇棇、戴瑞坤、戴瑞鏜、吳戴素端、施美鑾、戴上容、戴群芳等7人為應共同負擔執行費用之債務人。則相對人固得依上揭規定向債務人等求償其所預納之執行費用,惟查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84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戴淇棇、戴瑞坤、戴瑞鏜、吳戴素端應將坐○○○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二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被告施美鑾、戴上容、戴群芳並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是以,拆除系爭建物部分之執行債務人僅為戴瑞坤、戴瑞鏜、吳戴素端及異議人戴淇棇等4人,此部分執行名義效力不及於異議人施美鑾、戴上容、戴群芳等3人,蓋其等僅有遷出交還系爭土地之義務,無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當無負擔拆除費用之義務,故相對人就系爭建物之拆除及廢棄物清除費用不得向異議人施美鑾、戴上容、戴群芳等3人求償,而異議人戴淇棇既為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人,自應負擔拆除費用,相對人僅得向異議人戴淇棇及戴瑞坤、戴瑞鏜、吳戴素端等
4人求償拆除建物部分執行費用,原裁定將異議人施美鑾、戴上容、戴群芳列為應賠償重機拆除及廢棄物清除費用之債務人顯有未查。
三、至於異議異旨另以拆除及清除費用142,100元過高,一般拆除費用約在10萬元上下,其承作廠商位於台中市豐原區,相距拆除地點彰化縣鹿港甚遠,其交通費、工資亦較高云云,然查,本件拆除及清除142,100元之費用,業據相對人提出統一發票及明細為證,其內並未包含廠商之工交通費,且異議人所謂高於行情甚多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本院亦曾命異議人自動履行,若異議人認此部分費用過高,何不一開始即自擇費用較低之廠商自動履行?故異議人此部分異議尚屬無理由。又異議人爭執101年6月30日、101年7月1日之拆除費用共計3萬5千元,主張系爭建物為一樓磚造房屋,占地不廣甚易拆除,且廢棄物不多,三日已足,至於其後承作廠商雇用租工打石,據了解乃係將挖土機敲落後之牆垣,鐵材與磚石分離,自廢棄物中敲取鐵材另外包裝(應可出售),故此部分工資不應算入拆除之必要費用,又承作廠商每日出勤之挖土機、板車不一,初大後小,然其一律以9,000元計價,不符實際,又拆除期間長達10餘日,期間斷斷續續因而增加不必要成本云云,然查,依據本院101年6月29日之執行筆錄,6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到場時,債權人稱本件僅剩部分之建物須手工拆除,其他部分已拆除完畢,又依相對人101年7月20日陳報之相片,6月30日確實仍有二位工人在現場以手工方式拆除部分建物,則7月1日再進行最後部分之拆除及清理,應屬合理,故異議人主張拆除三日即已足,顯不足採。再依相對人提出之拆除費用明細,本件拆除時間雖長達10餘日,然有徵收費者僅6月19日、28日、29日、30日及7月1日等5日,並非按日徵收,故費用部分與拆除期間長短無關。另異議人主張6月30、31現場打石工係將挖土機敲落後之牆垣,鐵材與磚石分離,自廢棄物中敲取鐵材另外包裝出售及挖土機、板車不一,初大後小部分,為相對人所否認,相對人並辯稱60至120型挖土機之價格均為每一日9千元,而異議人就此部分主張及挖土機價格依60至120型有所不同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異議人此部分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第二點所述可議之處,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伍、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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