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694號聲請人 王益洋 相對人中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鮑泰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二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花旗(臺灣)銀行復興分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壹張、壹拾萬元整叁張,共計新臺幣捌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97年度裁全字第101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0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52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5266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