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文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文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康文勇於民國101年4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鎮○○里○○路○○○號住處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蘇澳國中附近女兒家,惟於翌日(即15日)凌晨零時5分許,行經同路311號前,因精神狀況及操控力不佳,自撞路旁之路樹,而受有臉部裂傷及鼻骨骨折之傷害,經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急救,於該院抽血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00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5mg/L,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康文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羅東聖母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竟仍未知警惕,於飲酒後在駕駛能力已受酒精影響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並因酒後駕車操控能力降低,不慎自撞路樹,致自己受有臉部裂傷及鼻骨骨折之傷勢;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