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41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弘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04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3月22日以91年度花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於93年8月13日,向設於臺北縣○○鄉○○路○段676之5號之「金旺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MB-18535;引擎號碼VA-AM21584,下稱甲車),並以該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於同年8月19日向日盛銀行貸得新臺幣22萬元。嗣因發生車禍,乙○○明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MDO6619;引擎號碼VA-AN07733,下稱乙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甲○○所有,於93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光武路口遭竊),仍於同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24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予以收受,並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人在不詳地點將乙車引擎號碼「VA-AN07733」磨滅偽造成甲車之引擎號碼「VA-AM21584」,再將甲、乙車打有車身號碼部分之車體(拖比部分)切割下來,將甲車車身號碼「MB-18535」之車體,焊接在乙車車體上,乙○○復將甲車車號「6T-5360」車牌0面懸掛在乙車車體上,並駕駛偽造完成之乙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日盛銀行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僅繳納1期汽車分期貸款,經日盛銀行委託21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21世紀公司)協尋車輛,於93年12月24日凌晨5時10分許,在臺北縣○里鄉○○○路○○○號前尋獲乙車,拖回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稱行將公司)準備拍賣償債時,發現引擎號碼遭磨損之偽造痕跡,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偽造完成之乙車車體係甲○○失竊之贓車,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拍攝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認照片10幀、勘驗偽造完成之乙車照片6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62號卷,下稱偵2562號卷第32至39頁)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6年4月2日北縣警永偵字第0960010760號函附偽造完成乙車勘驗照片8幀(原審卷第51至55頁),係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行使勘察權,就現場見聞所拍攝、製作,勘查製作之警員 吳東霖糠玉奇 已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到庭具結陳述製作經過及真實,且經被告詰問,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之立法精神,屬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另當事人就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原審固坦承因未依期繳納日盛銀行之汽車貸款,偽造完成之乙車停放於台北縣○里鄉○○○路○○○號前,於上開時、地遭21世紀公司拖回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且就警員以顯像還原之方式就偽造完成之乙車之引擎號碼實施鑑定結果,該車引擎號碼確有遭偽造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⑴偽造完成乙車車體既係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焊接方式所得之物,即屬非關他人犯罪所得之物,應不成立贓物罪。⑵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副隊長糠玉奇、偵查員吳東霖是否具有專業知識足堪鑑定人,非無疑問。且何以設定三陽綠色、1590CC、1997年份而於93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24日失竊為條件,亦值斟酌。⑶被告既以行情價格價購甲車,當無捨甲車而就較老舊之乙車之理,原判決未說明何以甲車不能使用必須更換車體之原因,理由不備。⑷鑑定勘驗結果既無法顯現引擎號碼之全部,如何推論係偽造甲○○所有車輛。且糠玉奇證述:車身號碼沒有變造,而是將甲車號碼整條裁下焊接到乙車,如此豈須大費周章將「拖比」部分整條切下來;倘「拖比」部分確實切下,則被告收受贓物究為汽車車體前半部或後半部,即非無疑,如何以甲○○所證駕駛座下方排檔桿痕跡及前保險桿裝置鳴蜂器之痕跡認定確實係乙車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日盛銀行職員 鄧伃欽 、金旺車行 馮萬鍾高展汽車商行 王進財 、佑全汽車商行 林韋佑 、行將公司職員 黃正光柯俊吉 、乙車所有人甲○○、甲車前所有人 陳芝瑩 、警員糠玉奇、吳東霖證述在卷,並有日盛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協尋車輛申請書、尋獲車輛通知表、SAVE競拍車輛查定表、佑全汽車業務員 盧信維 與王進財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3410-JM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指認照片10幀(偵2562號卷第32至39頁)、偽造完成乙車照片6幀、日盛銀行95年
6月19日日銀字第0952000016920號函附被告設定動產抵押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6年4月2日北縣警永偵字第0960010760號函附偽造完成乙車勘驗照片8幀(原審卷第51至55頁)等資料存卷可參。
(二)日盛銀行委託21世紀公司尋回被告停放於臺北縣○里鄉○○○路○○○號前之車輛,並拖回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屬實,並據鄧伃欽證述在卷(偵2562號卷第19、20頁、偵第1191號卷第32、33頁),且有日盛銀行協尋車輛申請書及尋獲車輛通知表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自承:購車後1星期左右車禍送修,修繕後至日盛銀行拖回止均由其使用等語(偵緝第542號卷第33頁),足證被告自購車至日盛銀行拖回止,除車輛送修外,一直由其使用而未脫離己身持有中之事實無訛。
(三)日盛銀行委託行將公司拍賣尋獲拖回之車輛時,發現該車底漆為黃色,嗣全車變更外觀漆色,且前方車身號碼處曾經經過切割,切割面積超過4分之1,引擎號碼有重新打刻之痕跡等情,業據黃正光、柯俊吉證述在卷(偵2562號卷第17、18頁、偵1191卷第102、103頁),且有SAVE競拍車輛查定表影本1紙在卷可憑。因日盛銀行以尋獲拖回之車輛,並非被告向該行辦理汽車貸款之甲車,遂報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辦,該分局偵查隊副隊長糠玉奇(現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及偵查員吳東霖乃對該車進行鑑定,經以去漆劑檢驗後,發現該車車身號碼「MB-18535」部分未掉漆,表示係原來的車身號碼,然發現該車雨刷下方整排車體(即俗稱拖比部分,車身號碼位在該處)兩端,有焊接痕跡,可見該車身號碼「MB-18535」係來自他車,而以電焊方式,焊接在該車上,另引擎號碼經電解後,顯示曾經過重新打磨,顯見曾經過偽造,惟因打磨得很深,所以僅看到前面英文字母為「VA-AN」,阿拉伯數字部分最後2個數字好像均是「3」。吳東霖依據鑑定結果,以廠牌為三陽、綠色、1590CC、1997年份於93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24日失竊為條件,函請內政部警政署提供失竊之汽車資料表供偵辦,經內政部警政署提供竊盜車輛名冊後,隨即通知名冊上4名車主前來指認,其中僅有失竊之車主甲○○前往指認,且依上開竊盜車輛名冊,只有甲○○失竊車輛之引擎號碼「VA-AN07733」之前面英文字母及後2位阿拉伯數字合於上開鑑定結果等情,亦據糠玉奇、吳東霖結證屬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6年4月22日北縣永偵字第0960012615號函附件內政部警政署94年10月18日警署資字第0940133514號函及該函附件竊盜車輛名冊影本1份(原審卷第114-117頁)、鑑定偽造完成之乙車照片6張(偵2562號卷第37-39頁)附卷可佐。且經原審於96年3月23日通知被告前往臺北縣政府永和拖吊場囑託糠玉奇、吳東霖再次對拖吊尋回之車輛實施勘驗,結果發現該車引擎號碼確實經過偽造,被告對此當場表示無意見等情,有原審刑事勘驗筆錄1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6年4月2日北縣警永偵字第0960010760號函附之現場勘驗照片8張可參(原審卷第47至55頁)。以糠玉奇當時為臺北縣政府永和分局偵查隊副隊長,中央警官學校畢業,自79年10月起任職警員,吳東霖亦為該分局偵查隊偵查員,台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自82年起任職警員,有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各1紙在卷為憑,其等多年來均從事刑事犯罪偵查工作,對於鑑定車輛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是否有偽造,屬其等初步判斷是否有偽造準私文書之業務範圍,且衡諸鑑定方法僅係以去漆劑加以檢驗觀察顯現之結果,而焊接痕跡一般從肉眼觀察亦非困難之事,又其等鑑定結果與柯俊吉發現尋回之車輛狀況大致相同,堪認糠玉奇、吳東霖之鑑定信而有徵,自足採信。至SAVE競拍車輛查定表雖載明:車身號碼嚴重鏽蝕等情,惟因糠玉奇、吳東霖係以去漆劑檢驗並未發生掉漆,並察看到「拖比」部分有切割焊接等情,自較柯俊吉繕寫之上開查定表為可信。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所駕駛偽造完成之乙車車身號碼「MB-18535」所在之車體部位係來自甲車,且焊接在乙車上,引擎號碼「VA-AM21584」號則係經過重新打刻,打刻前之英文字母是「VA-AN」,後2位阿拉伯字母均係「3」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依上開鑑定結果雖無法還原偽造完成之乙車偽造前引擎號碼全部之數字,惟以目前社會常見借屍還魂或接合拼裝車輛,通常以廠牌、年份、汽缸容量等相同之車輛加以組合,以掩人耳目避免遭查緝之困擾,此為本院承辦偽造引擎、車身號碼所涉及偽造準私文書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故吳東霖以與甲車相同之廠牌為三陽、1590CC、1997年份,參考原乙車顏色「綠色」及尋回偽造完成之乙車時間往回推之93年2月
1日至同年12月24日失竊為條件,函請內政部警政署提供失竊之汽車資料表供偵辦,其所設定條件尚非無據。嗣經內政部警政署提供竊盜車輛名冊後,隨即乃通知名冊上4名失竊車主前來指認,經甲○○指認證稱:伊於8年1月19日購買乙車時,係作為營業小客車使用,所以將綠色烤漆改成黃色,原車號00-000,靠行登記在南利交通有限公司名下,之後於
93年2月23日變更為自用小客車使用,再將車身顏色烤成原來之綠色使用,並改懸掛3410-JM號車牌。其前往指認,發現偽造完成之乙車雖為白色,但部分車體露有黃色底漆,且該車右前座排檔桿下方發現裝置有排檔桿鎖頭孔、保險桿內裝置有蜂鳴器螺絲之痕跡,故確認該車即係其失竊之車輛無誤等語(偵2562號卷第8至10頁、偵1191號卷第26、27頁)。參以陳芝瑩證稱:其係6T-536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主,該車購買後交予其前夫駕駛,曾搭乘該車,知道該車並未裝置排檔桿鎖頭孔,車前保險桿內亦未裝置蜂鳴器螺絲等語,並提出甲車原貌照片1幀為憑。經與偽造完成之乙車照片核對,原甲車外觀前引擎蓋漆有黑色,與偽造完成之乙車前引擎蓋為白色,二者外觀確實有明顯差異。參酌上開鑑定結果,偽造完成之乙車車身號碼「MB-18535」係經電焊方式焊接在車體上;而引擎號碼「VA-AM21584」則係經過重新打刻,打刻前之英文字母是「VA-AN」,後2位阿拉伯字母均是「3」,與甲○○失竊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之英文字母及後2位阿拉伯數字相符等情,足證偽造完成之乙車車體應係甲○○失竊之乙車車體無訛。
(五)柯俊吉證述:伊填寫行將公司SAVE競拍車輛查定表,車體若切割超過4分之1,就算接合車輛。伊在車體結構部分標示「×」的部分就是切割的部分,且看車體底漆的顏色曾經有黃色,車籍資料曾登記為營業計程車等語,觀諸SAVE競拍車輛查定表載明:車身外觀前引擎蓋等處有4處劃「×」、車體結構亦有9處劃「×」,其餘均屬乙車原車體無誤。是偽造完成之乙車大部分車體既係於93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光武路口遭竊,性質上自屬贓物,不因其中車身號碼由甲車「拖比」部分切割焊接在乙車上及磨滅引擎號碼重新打上甲車引擎號碼而改變其贓物之性質。又借屍還魂或接合拼裝車輛,通常並無一定比例、部位之拼湊組合模式,故偽造完成之乙車之拖比部分雖經切割,然保險桿部分並未更換,故被告收受贓物之部分並無法切割成乙車前半段或後半段,是甲○○所證:在尋回之車輛上發現右前座排檔桿下方發現裝置有排檔桿鎖頭孔、保險桿內裝置有鳴蜂器螺絲之痕跡,並無矛盾之處。再甲車係由佑全汽車商行業務員盧信維販賣予高展汽車商行王進財,並由金旺汽車商行馮萬鍾向王進財調車,經被告察看後購買,客人買車時,會核對車身及引擎號碼等情,業經馮萬鍾、王進財、林韋佑證述在卷,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為憑。衡情一般賣車給客人時,均會核對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此為汽車賣賣業務通常之交易模式,故被告向馮萬鍾購買甲車時,經手甲車之車商已核對引擎、車身號碼,以其等均係車輛買賣之中古商,對車輛理應較一般人熟悉且專業,是其等既已查對甲車車身、引擎號碼,當無販售偽造車身、引擎號碼之車輛予被告之情,應堪認定。被告一再辯稱:該車係其向車行購得之6T-5360號自用小客車,查與事證不符,洵無足採。又甲車與乙車均屬1997年份,尚無新舊之分。且被告於供述:曾經於購車後1星期發生事故碰撞而回場修理等語,核與馮萬鍾證述:甲車送修費用6,000元等語相符,則被告因此而萌生收受乙車並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故意,要非不可能。
(六)依前認定,經拖回之車輛車體既係甲○○所有之乙車車體,而乙車車體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經偽造成被告所購買之6T-536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可見被告係於收受甲○○失竊之贓車後,為使乙車車牌號碼、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與其實際購買甲車相符,以規避員警查緝,始偽造乙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是其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後,復駕駛該車而持以行使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既有收受贓物,並委由不詳之成年人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持以行使,自生損害於甲○○、日盛銀行之權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否認犯行,而無從知悉正確收受贓物、偽造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時間,惟乙車失竊時間為93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偽造完成之乙車被21世紀公司拖回時間為93年12月24日,則被告收受贓物、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應係在93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期間中某日。又偽造車身、引擎號碼,衡情應係通曉車輛修繕之專業人士擁有之技術,被告既無修繕車輛之技術背景,爰認係被告與另一成年人所共同偽造。且該成年人於偽造完成之乙車交付予被告時,理應知悉被告欲駕駛該車,是被告與該人間就被告行使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等準私文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
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⑴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已提高為1,000元以
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不包括「陰
謀犯」、「預備犯」,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
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⑷刑法第47條、第49條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
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⑸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罪刑部分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按汽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除表示該車出廠之年度及批號外,亦代表該車品質與信譽,係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規定之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倘將汽車上原有之引擎號碼磨滅,另打造一號碼,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非變造。核被告收受甲○○失竊之乙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雖未就此部分起訴,然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委由某成年人將乙車引擎號碼「VA-AN07733」磨掉,打上甲車之引擎號碼「VA-AM21584」,並將甲車部分有車身號碼之車體焊接在乙車上,再行駛偽造完成之乙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接續偽造乙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時、地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又其偽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論處。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犯罪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原判決諭知被告有期徒刑4月,竟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未洽。⑵又刑法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判例參照)。本件所涉刑法33條第5款、第28條、第47條、第49條、第55條牽連犯部分均已修正,且屬法律變更,自應綜上一切相關情狀加以比較。如上所述,本件罪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以被告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為累犯,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顯有任意割裂適用,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因事證明確,空言否認,自屬無理,應予駁回。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尚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平日素行非佳,竟以偽造完成之乙車供己代步,對於甲○○權益、警方追贓之查緝及車籍之管理等,均構成相當之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新舊法,易刑部分亦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期,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偽造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等準私文書,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公訴人雖建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因被告前無犯贓物罪之紀錄,雖於88年、89年、94年間犯竊盜罪,經分別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依上開竊盜犯罪之間隔及次數,惟尚難遽予認定其有犯罪習慣,尚無必要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王詠寰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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