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飛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2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飛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行經新莊區中正路與公園一路交岔路口,與 賴明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補充為「行駛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近中正路與公園一路交岔路口前,由後往前追撞前方由賴明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即有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悔改,於飲用酒類後,猶執意駕車上路,並因駕駛不慎追撞前車,肇致他人財損,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87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26號被告沈飛榮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飛榮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輪胎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上路,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新莊區中正路與公園一路交岔路口,與賴明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飛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駕駛上開汽車上路,嗣發生交通事故,並遭警方酒測之事實。2證人賴明慶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上開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當事人登記聯單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沈飛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檢察官陳建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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