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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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32號抗告人 郭冠廷 相對人 涂璨竣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46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票載金額與剩餘借款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票據付款地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法院受理此項之聲請,僅就本票形式上是否具備各該要件予以審查,故准許強制執行時,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更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發票人倘對本票係偽造、變造,或就本票債權不存在(不成立)或其範圍(已有消滅或妨礙之事由)有所爭執,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則應另提起確認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非藉由抗告程序加以爭執。
三、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本票,係具備應記載事項,且屆期經為付款之提示,尚有如原裁定所示之金額未獲付款,原審審查後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所稱事由,均與法院許可本票強制執行所應審查之事項無關,且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究,抗告要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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