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健曜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亦法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犯罪過程尚屬和平,所竊之物亦僅為供食用之香腸禮盒1盒,價值非高,嗣後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附卷可參,被告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有和解書附卷可查,是被告在本件竊取行為中既無犯罪所得,亦未取得任何實質利益,而被告賠償被害人之金額,亦遠高於竊取商品價值,核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即均顯可憫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自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犯罪動機、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前除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無其他不法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行為固己觸法,然實無應予刑事處罰之惡性與必要。基此,本案情節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依法遞減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至於被告所竊得之香腸禮盒1盒,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187號被告林健曜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1月19日上午9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
555元之黑橋牌香腸禮盒1盒,藏放在其衣物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因該店店員 賈懿莉 察覺遭竊,乃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健曜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代理人賈懿莉指訴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和解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6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業經和解賠償6000元,有和解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為憑,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盧憲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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