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樂正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樂正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08年8月19日」,應予更正為「108年9月4日」;倒數第3行「
107年10月22日」,應予更正為「108年10月22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罪罪質相當,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本院認被告對前次所執行之罪刑罰感應薄弱,故本院認為依據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指述之要求與本案相關情節,被告本案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況,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20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又於108年10月20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4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79號被告樂正中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樂正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23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8月3日起至109年2月2日止。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10月22日下午2時14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樂正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檢察官鄭淑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伯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