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靜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靜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且自摔倒地,惟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初犯本罪,暨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4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98號被告吳靜芳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靜芳自民國109年3月5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2時58分許,沿桃園市○○區○○街○○○○街○○○路○○○○路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無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對吳靜芳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靜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曾鈺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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