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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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毒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張益祥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張益祥(下稱抗告人)對於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業經警採集抗告人尿液,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而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案深感悔意,絕不再犯,願接受戒癮治療,伊目前有正當工作,若觀察、勒戒,必須辭掉工作,伊有二幼女及罹重大疾病母親同住,生活經濟陷入困境,請法官給予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除刑不除罪」之原則,以「勒戒」「戒治」代替原有「刑罰」之矯治功能,對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規定應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3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觀察、勒戒程序為強制規定,法院並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0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認:
(一)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該條另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生效日期未定,然因本案被告為「初犯」,修正結果對本案不生影響,以下僅擷取有關「初犯」之說明)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是以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因此,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
(二)另由「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
(四)是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五、經查:
(一)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原裁定詳予論述,抗告人提起抗告,對此事實亦未爭執。是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參,從而,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請求為戒癮處分,惟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對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者,本得按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業於前述,本件檢察官既認抗告人符合初犯之要件,並審酌個案情節後,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聲請,自屬檢察官裁量之結果,尚難僅因檢察官未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至抗告人之素行、生活狀況等因素為何,與抗告人是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關,且均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則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依職權裁量事項,亦查無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依法即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亦無因抗告人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從而抗告意旨並無理由。
六、綜上,原審以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鄧瑞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