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518、8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甲○○於民國96年9月12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縣○○鎮○○路○段○○○號前之停車格駛出時,本應注意在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及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智路在同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被告竟疏於注意未讓乙○○先行,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髖關節脫臼併髖臼窩骨折、右顳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右肩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