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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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5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祚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祚卿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詎其於95年6月間某日」,應更正為「詎其於95年7月19日至95年8月2日之間某時」外( 譚淑慧 所有台北汀洲郵局帳戶係於95年7月19日核發晶片卡,至95年8月2日即有不明款項匯入,是被告林祚卿應係於該帳戶核發晶片卡之後,迄95年8月2日不明款項匯入之前某時,交予綽號「 阿忠 」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刑減條例施行後之97年10月15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其既非在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即不屬於該條例第五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範圍,仍應予減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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