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5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三三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業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一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十分許),駕騎不知情之 林鳳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新中路)二十一號旁之騎樓時,見乙○○之洛克馬健身器一台擺放在該處騎樓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再以前開機車將之載運至其不知情之父親 邱雲鐘 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之住處旁空地擺放(該健身器亦於翌日遭不詳之人竊取)。嗣乙○○發現上開健身器遭竊,經提供竊嫌行竊之監視錄影畫面予警方偵辦後,為警循線查獲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與上揭犯罪事實相符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林鳳麗、邱雲鐘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帶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