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7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為警採尿前三日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電燈泡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十八時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柳川西路口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與上揭犯罪事實相符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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