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陽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0號、執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陽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陽志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109年8月2日、同年10月8日16時10分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同年10月12日109年10月6日8時10分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東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463、510、575號臺東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64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09年度東原簡字第139號110年度原易字第24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29日111年1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09年度東原簡字第139號110年度原易字第24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5月10日11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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