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3月9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時間為99年1月8日18時許,於本院亦供稱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約為99年1月7、8日,惟按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最低檢出量為300ng/ml),有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八一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可稽。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為警採尿送驗之時間為99年1月13日下午14時19分許,其此時之尿液經檢驗出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之反應,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應約在此之前26小時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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