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6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六月前從亡父得知其生母非為法律上母親陳 梁丹桂 (起訴狀誤載為 梁陳丹桂 ),爰訴請確認其與訴外人 陳梁丹桂 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目前,原告之父 陳允 已於民國99年1月27日去世,原告之母陳梁丹桂已於78年6月9日去世,生母即被告尚存。
(二)原告之父母於33年結婚,原告生於00年,上有二兄、二姊,被告曾於47年遷入父母戶口之中(戶籍:臺南市○○街○巷○○號),然於49年遷出。原告出生後,即以父陳允、母陳梁丹桂為法律上之父母,母陳梁丹桂於78年歿,父陳允於84年與被告結婚,爾後歿於今年1月,去世前告知原告真正生母為被告,而非陳梁丹桂。目前被告獨居無依,並常為老年病症所苦,原告為被告之唯一兒女,爰希望藉由法律手段以為生母正名,並確認原告之血緣關係,以為生母終養天年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法律上之母親陳梁丹桂已於78年6月9日死亡,惟其真正之生母為被告甲○○云云,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證,惟原告之戶籍資料既仍登記訴外人陳梁丹桂為其母親,被告又非訴外人陳梁丹桂之繼承人,則原告逕以其主張之親生母親為被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訴外人陳梁丹桂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尚難認當事人適格,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又原告與訴外人陳梁丹桂間之親子關係既尚存在,則其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亦顯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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