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451號
97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553、、1400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
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2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同年間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合議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1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7年2月7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桃園現中壢市○○路○段○○○號「大江購物中心地下停車場」內,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T型扳手(未扣案)撬開車門鎖並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㈡於97年2月9日晚間11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高峰資源回收場」,並駕駛該車撞開該回收場內貨櫃屋鋁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貨櫃屋中竊取放置在辦公桌抽屜中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9千元,得手後駕車離開,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怠盡;㈢於97年4月7日下午5時40分許,由不知情之 吳文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CE-8
78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前,徒手竊取 彭永成 所有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為警依在上開㈡現場採集之指紋送鑑定後,核與乙○○之指紋相符,始於97年4月16日循線查獲上開㈡之竊盜犯行,而乙○○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㈠竊盜犯行前,主動供出上開㈠之竊盜犯行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始查悉上開㈠之竊盜犯行;另為警依監視畫面,於97年4月7日循線查獲上開㈢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彭永成於警詢中證述其上開財物遭竊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吳文察、 江文慶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13日刑紋字第0970036490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紙、查證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所用之T型扳手1支係長約20公分,被告自行磨製之質地堅銳,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查貨櫃屋因未定著於土地,即非住宅,亦非屬建築物,而被害人在貨櫃設置之鋁門,亦與門扇、牆垣之土地上建築物而通念足認為防盜設備之性質不同,即非得認為安全設備(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0
483號研究意見參照),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雖有未洽,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其係涉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核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末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被查獲後,在有偵查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一㈠竊盜犯行前,主動供出其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業據其供承在卷,且警移送書上對於上述竊盜查辦情況,亦記載詢據被告供述竊取上開自小客車等情,乃調查偵辦等語,此外,觀諸全案卷證,查無可資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有足以讓承辦警員對於被告涉犯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客觀上存有合理懷疑之事證,足堪認定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應無疑義,關於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貪圖他人財物,而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有偏差,對被害人造成損害,惟被害人遭竊車輛已尋回並已領回,所生損害非鉅,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認檢察官分別求刑有期徒刑10月、6月、6月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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