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坤宏於民國110年7月5日21時2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豪康門市」購物欲結帳時,因未依規定帶上口罩,為店員 彭美蓁 勸導必須戴上口罩方能結帳,蔡坤宏竟不服勸導,惱羞成怒,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雞掰!」辱罵告訴人彭美蓁,足以貶損彭美蓁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蔡坤宏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彭美蓁告訴被告蔡坤宏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證,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賴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