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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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汶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5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扣案之潮解狀晶體(聲請書誤載為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16.4939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3支,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經本院核閱案宗屬實。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潮解狀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110年度毒偵字第47號卷第81頁),核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3支,依卷附扣案物品照片(見同上毒偵卷第84頁)所示,係以塑膠吸管及玻璃球所組合而成之物,用途多端,尚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況上開物品並未送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扣案物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亦難認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容有誤會。惟查,前揭扣案之吸食器3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揆諸前揭規定,仍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本院自得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表:
編號名稱備註1潮解狀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數量16.5420公克,驗餘數量16.4939公克。⒉證據出處: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47號卷第81頁)。2玻璃吸食器3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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