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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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11號原告 陳林素女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 律師被告 葉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3,280元。
原告應該在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超過期限沒有繳納,就駁回原告的訴訟。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建造如起訴狀附圖一編號A至E所示地上物,占用面積約20平方公尺。因此請求被告拆除前述地上物並把占用的土地返還給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有明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本件土地的地上物並把占用的土地返還給原告。依照前述規定,本件訴訟標的的價額應該以被告占用本件土地部分在起訴時的交易價額核定。經查,本件土地在民國111年1月間的公告土地現值是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164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以證明。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該核定為83,280元【計算式:20㎡×4,164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經核定為83,280元,應該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起訴時沒有一併繳納。本院現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限原告在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超過期限沒有繳納,就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該按照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並且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