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號原告 張三郎
張混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複代理人 許卓敏 律師被告 趙萬福
張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十二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坡道、編號A2部分面積○點五八、○點七二平方公尺,合計一點三○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二十一點六八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A1、A2、B部分多年來為被告二人無權占用,興建磚造建築物及坡道等地上物,供渠等住家及車輛出入使用,經原告張三郎與共有人發存證信函請求拆除並返還土地,被告二人均拒不處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
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等語。
乙、被告方面:
一、均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承認地上物為被告二人所有,但我們沒有占用原告共有的土地,我們使用的土地並非原告所共有。被告張鬱另稱:我約50年前向別人買土地,賣方交給我哪裡的土地我就將房子蓋在那裡,沒有占用別人的土地。
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828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占有人對於請求人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就其抗辯有何占有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自應認請求人之請求為正當。
二、經查:㈠系爭二筆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 張尾抄張金田張金泉
王昺勳王三奇王志瑋王俊雄王連經張水木張純忠張勝雄張鈞森張登貴張恭銘張顧飄張鐘月張書豪 所共有,其中原告與訴外人張純忠、張勝雄、張鈞森、張登貴、張恭銘、張顧飄、張鐘月、張書豪等十人公同共○○○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8234分之1975,同段49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1頁至99頁),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2.88平方公尺之坡道,編號A2面積分別為0.58、0.72平方公尺,合計1.30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21.68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建造之事實,經被告自認無訛,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2.88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21.68平方公尺土地,總計35.86平方公尺,復經本院會同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7至第117頁)。被告張鬱辯稱其於50年前向他人購買土地,建物坐落悉依賣方交付之土地範圍建築,沒有占用原告共有的土地云云,核與測量結果不符,自難採信。
三、被告復未提出有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證據。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被告趙萬福、張鬱共同占有系爭二筆土地,為不可分的占有關係,依同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曾玲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