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所載「...指甲油1瓶(粉紅色)得逞,業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等內容應補充記載為「...指甲油1瓶(粉紅色),並將之放入其隨身提袋內而置於實力支配下,行竊得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