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永樂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3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永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永樂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為刑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固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90年度臺抗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附表:受刑人林永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日。│├──────┼────────────┼────────────┤│犯罪日期│104年6月22日│103年8月24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637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23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港交簡字第174號│104年度港交簡字第220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29日│104年10月29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港交簡字第174號│104年度港交簡字第220號││決├────┼────────────┼────────────┤││判決確│104年8月27日│104年11月27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531號│104年度執字第3195號│││(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