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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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聲請人 莊陳寬 非訟代理人 廖健彥 權利關係人 曾文 二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葉麗珠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曾文二 為被繼承人葉麗珠(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魚池鄉魚池村瓊文巷9之7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葉麗珠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葉麗珠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葉麗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葉麗珠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葉麗珠同為坐落南投縣○○鄉○○段第20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葉麗珠於民國94年8月11日死亡,聲請人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方式出售上開共有土地,卻無相對人可通知。因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第一、二、三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第四順序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共有土地處分案無法進行,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葉麗珠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38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查聲請人原請求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為遺產管理人,惟該分處並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業據該分處以100年6月23日臺財產中投三字第1000004155號函覆在卷可憑。嗣經聲請人另行具狀請求選任曾文二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已徵得曾文二地政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戶籍謄本、同意書、臺中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公會聘書、畢業證書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審酌曾文二地政士具有處理土地登記事務之專業背景,而聲請人係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共有土地,並進行相關通知事宜,曾文二地政士熟知有關土地登記案件之處理,並擔任臺中市地政士公會之法制主委,因認由曾文二地政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擔任被繼承人葉麗珠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2項、第150條、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